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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第二项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对于原所有权人得优先核配建筑物或提供迁厂之土地,并补偿其拆迁停工之损失;其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经解散之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其余留物资,应于一年内处理完毕;逾期者,由管理处或分处变卖或声请法院拍卖;所得价款扣除费用后,如有余款,依法处理。 管理处或分处协议价购、征收或声请法院拍卖取得之土地或建筑物,土地得出租;建筑物得租售予在区内营业之事业。 前项土地出租及建筑物租售办法,由经济部定之,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八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第 13 条 区内事业免征下列各款之税捐: 一、由国外输入自用机器、设备之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于输入后五年内输往课税区者,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补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二、自国外输入原料、燃料、物料、半制品、样品、实验用动植物及供贸易、仓储转运用货品之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其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补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三、取得加工出口区内新建之标准厂房或自管理处依法取得建筑物之契税。 区内事业产制之产品输往课税区者,按出厂时形态之价值扣除附加价值后课征关税,并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货物税及营业税;其提供劳务予课税区者,应依法课征营业税。 前项附加价值之计算,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依本条规定免征税捐者,除进口货品仍应办理通关手续外,无须办理免征、担保、记帐及缴纳保证金。 第 14 条 区内事业从事转运业务者,得按其转运业务收入之百分之十为营利事业所得额,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其在区内之分支机构不适用之。 前项事业应依所得税法第九十八条之一规定,缴纳其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但不得适用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前二项区内事业从事转运业务课税之申请程序、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作业办法,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15 条 经济部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于加工出口区内,划定保税范围,赋予保税便利。 为确保前项保税便利,其保税货品之通关、加工、管理、自行点验进出区、按月汇报、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 16 条 区内事业免税之货品因修理、测试、检验、展示、委讬加工或提供劳务而须输往课税区者,应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并经海关查验,得免提供税款担保。但应于出区后六个月内复运回区内,并办理结案手续;届期未运回区内者,应向海关申报补缴税捐。 前项输往课税区之货品,因委讬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经管理处或分处核准者,得不运回区内迳行出口或输往保税区,并办理结案手续。 第一项货品如须延长复运回区内之期限者,应于复运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检附有关证件,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展延;展延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 17 条 课税区厂商售与区内事业之货品,视同外销货品。 前项货品入区时,其须申请减征、免征或退还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或运返课税区者,除经海关核准者外,应向海关办理入区相关手续。 前项已申请减征、免征或退税货品运返课税区时,应按输往课税区时之价格及税率,课征有关税捐或补征已减免或已退之税捐。但机器设备入区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区内事业得将其货品在加工出口区内,作有关业务之储存、陈列、改装、加工制造及他项处理。但应具备帐册,分别详细记载货品出入数量及金额,以供管理处或分处及海关稽核。 前项货品,得在加工出口区内无限期储存;如有缺损,应于十五日内申述理由,报请管理处或分处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查验,经查明属实,并有正当理由者,准在帐册内减除。 第 19 条 区内事业输出入货品时,应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其属贸易主管机关公告限制输出入货品项目者,应先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 第 20 条 加工出口区内,除必要之管理人员、警卫人员、员工与其眷属及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值勤员工外,不得在区内居住。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应将所属员工名册、照片,报请管理处或分处核发出入许可证。 进出加工出口区之人员、车辆,应循管理处或分处指定之地点出入,并须接受海关及警卫人员所为必要之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