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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管理处或分处为维护加工出口区之环境卫生、安全及办理公共设施,得向在区内营业之事业收取管理费;为办理第五条规定掌理之事项,得收取规费或服务费。在区内营业之事业并应于期限内缴纳。 前项收取管理费、规费、服务费之范围及收费标准,由经济部定之。 第 22 条 加工出口区应设置作业基金,为左列各款之运用: 一加工出口区之开发、扩充、改良、维护及管理。 二加工出口区开发及相关事业之投资或贷款。 三加工出口区开发管理相关之研究规划、设计及宣导事项。 四各项作业服务事项。 五其他经行政院专案核准者。 前项作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条 区内事业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不具备帐册或为虚伪不实之记载或拒绝管理处或分处及海关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至其改正为止;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货品之输出入。 区内事业违反依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保税货品之通关、加工、管理、自行点验进出区、按月汇报、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规定,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第 24 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25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不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管理费、规费或服务费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并得停止其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货品之输出入。 第 26 条 区内事业有从事走私行为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者,依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 27 条 在区内营业之事业有第二十二条之一至第二十六条之情事,除按各该条处罚外,并得勒令该事业限期迁出加工出口区。 第 28 条 管理处或分处对区内事业产品出口价格得随时稽查。其经查获低报出口价格者,依有关法令处罚之。 第 29 条 本条例规定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依有关法律处罚。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 3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