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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所有参与核发及执行第一项保护措施之人,对保护相关事项,均负保密义务。 第 9 条 执行证人保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或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第四条第一项之人或执行保护机关之声请,停止或变更保护措施: 一经受保护人同意者。 二证人就本案有伪证或诬告情事,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受保护人违反前条第二项应遵守之事项者。 四受保护人因案经羁押、鉴定留置、收容、观察勒戒、强制戒治或移送监狱或保安处分处所执行者。 五应受保护之事由已经消灭或已无保护之必要者。 第 10 条 保护措施之执行机关,应随时检讨执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无继续保护之必要者,经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后,停止执行保护措施。但其因情事变更仍有继续保护之必要者,得经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变更原有之保护措施。 停止执行保护之案件,有重新保护之必要者,检察官或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第四条第一项之人或执行保护机关之声请,再许可执行保护证人之措施。 第 11 条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证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真实姓名及身分资料,公务员于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应以代号为之,不得记载证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该证人之签名以按指印代之。 载有保密证人真实身分资料之笔录或文书原本,应另行制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书足以显示应保密证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项封存之笔录、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 对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证人,于侦查或审理中为讯问时,应以蒙面、变声、变像、视讯传送或其他适当隔离方式为之。于其依法接受对质或诘问时,亦同。 第 12 条 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时,法院或检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机关派员于一定期间内随身保护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人身安全。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并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身体、住居所、工作之场所或为一定行为。 法院或检察官为前项之禁止或限制时,应核发证人保护书行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保护之人及保护地点。 二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 三执行保护之司法警察机关。 四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对受保护人为特定行为之内容。 五执行保护之司法警察机关应对受保护人为特定行为之内容。 前项证人保护书,应送达声请人、应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执行保护措施之司法警察或其他相关机关。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对检察官或法院第二项之命令或裁定声明不服,其程序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13 条 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利害关系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内有变更生活、工作地点及方式之确实必要者,法院或检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将受保护人安置于适当环境或协助转业,并给予生活照料。 前项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时,经检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长一年。所需安置相关经费,由内政部编列预算支应。 法院或检察官为第一项短期生活安置之决定,应核发证人保护书行之,并应送达声请人、安置机关及执行保护措施之相关机关。 第 14 条 第二条 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于侦查中供述与该案案情有重要关系之待证事项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证,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该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者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减轻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虽非前项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于侦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后手或相关犯罪之网络,因而使检察官得以追诉与该犯罪相关之第二条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参酌其犯罪情节之轻重、被害人所受之损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会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项,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节或法定刑较重于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经检察官事先同意者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为不起诉处分。 前项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检察官得声请法院宣告没收之。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于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15 条 检举人、告发人、告诉人或被害人有保护必要时,准用保护证人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