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政府机关依法受理人民检举案件而认应保密检举人之姓名及身分资料者,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时,得请求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规定施以保护措施。 第 16 条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依本法应受身分保密证人之文书、图画、消息、相貌、身分资料或其他足资辨别证人之物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前两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相貌、身分资料或其他足资辨别证人之物品,而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7 条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执行机关制止不听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8 条 意图妨害或报复依本法保护之证人到场作证,而对受保护人实施犯罪行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9 条 依本法保护之证人,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向该管公务员为虚伪陈述者,以伪证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0 条 诉讼之辩论,有危害证人生命、身体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决定不公开。 第 21 条 本法之规定,于军事法院及军事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受理之案件,准用之。 第 22 条 本法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 2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