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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妨害兵役,依本条例治罪;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称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一动员召集。 二临时召集。 三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 四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征集、召集。 五国民兵之召集。 六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依本条例科刑时,应审酌妨害兵役情状及前项所定次序,为科刑轻重之标准。 第 3 条 役龄男子意图避免征兵处理,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征兵及龄男子隐匿不报,或为不实之申报者。 二对于兵籍调查无故不依规定办理者。 三征兵检查无故不到者。 四毁伤身体或以其他方法变更体位者。 五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申报,致未能接受征兵处理者。 六未经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征兵处理者。 七核准出境后,届期未归,经催告仍未返国,致未能接受征兵处理者。 第 4 条 意图避免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或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缓征原因者。 二毁伤身体或以其他方法变更体位者。 三缓征原因消灭,无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动申报者。 四拒绝接受征集令者。 五应受征集,无故逾入营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顶替本人应征者。 七未经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后,届期未归,经催告仍未返国者。 第 5 条 意图避免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转役、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原因者。 二毁伤身体者。 三缓召、逐次召集或尽后召集原因消灭后,无故逾三十日未自动申报者。 四拒绝接受召集令者。 五应受召集,无故逾入营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顶替本人应召者。 第 6 条 意图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务召集,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转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毁伤身体者。 三拒绝接受召集令者。 四应受召集,无故逾应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顶替本人应召者。 无故不参加点阅召集,或意图避免点阅召集,而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国民兵为避免应召集辅助军事勤务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 条 犯第四条第六款使人顶替本人应征罪,或第五条第六款、前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项或第三项使人顶替本人应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 8 条 应受预备军官、预备士官或常备兵、补充兵现役之征集、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于入营前逃亡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 条 犯第四条第五款、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或前条之罪,应征、应召于最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日内,自动入营或报到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 10 条 后备军人意图避免召集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一离营归乡无故不依规定报到,或重复申报户籍者。 二拒绝依规定调查,或体格检查不到者。 三居住处所迁移,无故不依规定申报者。 国民兵犯前项第三款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后备军人犯第一项之罪或国民兵犯前项之罪,致使召集令无法送达者,以意图避免召集论;分别依第五条或第六条科刑。 第 11 条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经选定编配为紧急动员之后备军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经召集执行机关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迁徙,无故未依规定报经召集执行机关核准者。 犯前项之罪,致使动员或临时召集令无法送达者,以意图避免召集论,依第五条科刑。 第 12 条 依法负有转达义务,无故拒绝接受征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规定转达;属于征集、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属于教育、勤务或点阅召集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13 条 意图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征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护、隐匿或便利应受征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顶替他人或介绍他人顶替应征或应召者。 五对于役政资料档案为非法输出、输入、干扰、变更、删改、灭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资料档案之正确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