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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确定后的人民陪审员名额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在本辖区内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名额、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区、县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推荐书或者申请书应附下列材料: 1、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推荐人或申请人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3、被推荐人或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包括职业、政治身份、身体状况、日常表现等情况)。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本辖区内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者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设少年法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建议,通过被指定管辖的其他人民法院动员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可以提出建议,通过区、县人民法院动员有关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法院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经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填写《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样式与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送同级司法局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会同司法局到人民陪审员人选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法院根据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的名额及审查结果,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 2、《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 3、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司法局,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在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示。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同级人民法院抄送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法院负责建立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册,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建立全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册。 名册中应当记载人民陪审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职业、党派、社会职务、专业特长以及参加审判等相关情况,并注明其属于何人民法院备选的人民陪审员。 区、县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抄送同级司法局,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抄送市司法局。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样式统一印制的《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自然免除职务。 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人民法院会同司法局查证属实的,应当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3、违反审判纪律、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法律规定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由其所在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 区、县人民法院接到人民陪审员被免职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局,并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同时在上述地点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名额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人民法院案件、辖区人口和地域等情况发生变化时,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进行调整。补选与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