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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为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从事破坏行为或国际或跨境恐怖活动,或教唆或帮助他人为之者。 三担任外国势力或境外敌对势力之官员或受雇人或国际恐怖组织之成员者。 第 10 条 依第七条规定执行通讯监察所得资料,仅作为国家安全预警情报之用。但发现有第五条所定情事者,应将所得资料移送司法警察机关、司法机关或军事审判机关依法处理。 第 11 条 通讯监察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案由及涉嫌触犯之法条。 二监察对象。 三监察通讯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 四监察处所。 五监察理由。 六监察期间及方法。 七声请机关。 八执行机关。 第 12 条 第五条 之通讯监察期间,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条之通讯监察期间,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继续监察之必要者,得于期间届满前,重新声请。 前项期间届满前,已无监察之必要者,应即停止监察。 第 13 条 通讯监察以截收、监听、录音、录影、摄影、开拆、检查、影印或其他类似之必要方法为之。但不得于私人住宅装置窃听器、录影设备或其他监察器材。 执行通讯监察,除经依法处置者外,应维持通讯畅通。 第 14 条 通讯监察之执行机关及处所,得依声请机关之声请定之。法官或检察官依职权核发通讯监察书时,由核发人指定之;依第七条规定核发时,亦同。 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 (构) 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义务,其通讯系统应具有配合执行监察之功能。 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电信事业、邮政机关 (构) 于执行后,得请求执行机关支付必要之费用。其费额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国防部及法务部定之。 第 15 条 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时,应即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后,通知受监察人。但有妨害监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经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后,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不通知之原因消灭后,应即补行通知。 第 16 条 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后,应按月向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报告执行情形。通讯监察书核发人并得随时命执行机关提出报告。 通讯监察书核发机关应派员至执行处所,监督通讯监察执行情形。 第 17 条 监察通讯所得资料,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执行机关盖印,保存完整真实,不得增、删、变更,除已供案件证据之用留存于该案卷或为监察目的有必要长期留存者外,由执行机关于监察通讯结束后,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销毁。 监察通讯所得资料全部与监察目的无关者,执行机关应即报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许可后销毁之。 前二项之资料销毁时,执行机关应记录该通讯监察事实,并报请通讯监察书核发人派员在场。 第 18 条 依本法监察通讯所得资料,不得提供与其他机关 (构) 、团体或个人。但符合第五条或第七条之监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或泄漏、提供、使用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前条之损害赔偿总额,按其监察通讯日数,以每一受监察人每日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算。但能证明其所受之损害额高于该金额者,不在此限。 前项监察通讯日数不明者,以三十日计算。 第 21 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22 条 公务员或受委讬行使公权力之人,执行职务时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或泄漏、提供、使用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依前项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者,适用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 23 条 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 第 24 条 违法监察他人通讯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或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之公务员或从业人员,假借职务或业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 条 明知为违法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而无故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营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6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