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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二条违法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没收之。 犯人不明时,得单独宣告没收。 第 27 条 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之资料,而无故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 条 非公务员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之资料,而无故泄漏或交付之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万元以下罚金。 第 29 条 监察他人之通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依法律规定而为者。 二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人员基于提供公共电信或邮政服务之目的,而依有关法令执行者。 三监察者为通讯之一方或已得通讯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于不法目的者。 第 30 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31 条 有协助执行通讯监察义务之电信事业及邮政机关 (构)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者,由交通部处以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连续处罚,并得撤销其特许或许可。 第 32 条 军事审判机关于侦查、审判现役军人犯罪时,其通讯监察准用本法之规定。 前项通讯监察书于侦查现役军人犯罪时,由军事检察官核发,审判中由军事审判官核发。 第 33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 34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