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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调节粮食供需,稳定粮食价格,提高粮食品质,维护生产者与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 3 条 本法所称粮食,系指稻米、小麦、面粉与经主管机关公告管理之杂粮及米食制品。 第 4 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稻米:指稻谷、糙米、白米、碎米及相关产品米。 二公粮:指政府所有之粮食。 三委讬仓库:指受主管机关委讬承办公粮经收、保管、加工、拨付业务之农会、合作社、合作农场或其他公民营机构经营之仓库。 四粮商:指依本法办理粮商登记之营利事业或团体。 五粮食业务:指经营粮食买卖、经纪、仓储、加工、输出及输入等业务。 第 5 条 主管机关为策划粮食产销,每年应订定计划,以稳定粮食供需。 第 6 条 主管机关应办理主要粮食生产、消费、成本与价格之调查、统计,并建立农户耕地资料,作为策划粮食产销及管理之依据。 前项农户耕地资料,应包括农户之户籍、耕地之地籍、实际耕作人及耕作纪录;其建档所需户籍、地籍、税籍资料,得洽请户政、地政及税捐稽征机关提供;实际耕作人、耕作纪录资料,由农户申报之。 第 7 条 粮食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项目,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公告限制输出、输入之粮食,其输出、输入前,应征得主管机关之同意。 稻米及米食制品之输入,在海关进口税则所定配额数量内,得由主管机关输入,或依主管机关订定之一定比例,由具有粮商资格之出进口厂商输入。 前项配额以外数量之输入,由具有粮商资格之出进口厂商依关税法相关规定输入。未具粮商资格者,得经主管机关专案同意,依关税法相关规定输入。 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输入原料糯 (碎) 米再加工制品输出者,其输入适用配额内税率,数量不计入关税配额;输入之资格、方式、程序、保证金及其他相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为因应国内粮食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输入者,其输入适用配额内税率,数量不计入关税配额。 第 8 条 公粮经收、保管、加工及拨付,得由委讬仓库办理。 第 9 条 经收公粮稻谷,验收项目为夹杂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质;其验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经营粮食业务,应向主管机关办理粮商登记,并取得粮商登记证后,始得为之。 兼营小规模粮食零售业每日库存在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以下者,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粮商登记之申请条件与程序、登记证之领取、营业之项目与限制,应办理变更登记之事项、程序与期限、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粮商购进、售出、存储、加工、经纪粮食,应备置登记簿记录,登记簿并应保存一年。 主管机关得派员查核前项事项,粮商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因天然灾害或突发事变,致粮食供需失调或有失调之虞时,对于下列事项应报请行政院核备公告管理: 一关于粮食买卖之期限、数量及价格。 二关于粮食储藏、运输及加工。 三关于粮食之紧急征购及配售。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应辅导优良品质稻米之产销,并建立稻米分级检验制度。 第 14 条 市场销售之粮食,其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确标示品名、品质规格、产地、重量、碾制日期、保存期限、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地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 输入之粮食,应标示生产国及输入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地址。 前二项标示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得对市场销售粮食之标示实施检查,对品质实施检验;其检验方法,依国家标准执行或采行其他适当方法为之。 主管机关得将前项检验之一部或全部,委讬其他检验机关、法人、学术或研究机构办理。 第 16 条 市场销售之粮食,不依主管机关规定标示或为不实之标示者,除依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公告不合格厂商之名号、地址、商品名称、负责人姓名及不合格情节。 第 17 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公告管理之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粮价总额以下之罚金。 第 18 条 未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粮商登记,擅自经营粮食业务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