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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0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教师法

[接上页]

  五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诉。
  
  六教师之教学及对学生之辅导依法令及学校章则享有专业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教师得拒绝参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学无关之工作或活动。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应享之权利。
  
  第 17 条
  
  教师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二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三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教学活动。
  
  四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
  
  五从事与教学有关之研究、进修。
  
  六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
  
  七依有关法令参与学校学术、行政工作及社会教育活动。
  
  八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九担任导师。
  
  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尽之义务。
  
  前项第四款及第九款之办法,由各校校务会议定之。
  
  第 18 条
  
  教师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各聘任学校应交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由学校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 19 条
  
  教师之待遇分本薪 (年功薪) 、加给及奖金三种。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本薪以学经历及年资叙定薪级;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本薪以级别、学经历及年资叙定薪级。
  
  加给分为职务加给、学术研究加给及地域加给三种。
  
  第 20 条
  
  教师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条
  
  为提升教育品质,鼓励各级学校教师进修、研究,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得视实际需要,设立进修研究机构或单位;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条
  
  各级学校教师在职期间应主动积极进修、研究与其教学有关之知能;教师进修研究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3 条
  
  教师在职进修得享有带职带薪或留职停薪之保障;其进修、研究之经费得由学校或所属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4 条
  
  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付采储金方式,由学校与教师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担最后支付保证责任。储金制建立前之年资,其退休金、抚恤金、资遣金之核发依原有规定办理。教师于服务一定年数离职时,应准予发给退休抚恤基金所提拨之储金。
  
  前项储金由教师及其学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储备之。
  
  公私立学校教师互转时,其退休、离职及资遣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 25 条
  
  教师退休抚恤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应设置专门管理及营运机构办理。
  
  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资遣及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第 26 条
  
  教师组织分为三级:在学校为学校教师会;在直辖市及县 (市) 为地方教师会;在中央为全国教师会。
  
  学校班级数少于二十班时,得跨区 (乡、镇) 合并成立学校教师会。
  
  各级教师组织之设立,应依人民团体法规定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报备、立案。
  
  地方教师会须有行政区内半数以上学校教师会加入,始得设立。全国教师会须有半数以上之地方教师会加入,始得成立。
  
  第 27 条
  
  各级教师组织之基本任务如下:
  
  一维护教师专业尊严与专业自主权。
  
  二与各级机关协议教师聘约及聘约准则。
  
  三研究并协助解决各项教育问题。
  
  四监督离职给付储金机构之管理、营运、给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参与教师聘任、申诉及其他与教师有关之法定组织。
  
  六制定教师自律公约。
  
  第 28 条
  
  学校不得以不参加教师组织或不担任教师组织职务为教师聘任条件。
  
  学校不得因教师担任教师组织职务或参与活动,拒绝聘用或解聘及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29 条
  
  教师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其权益者,得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该地区教师组织或分会代表及教育学者,且未兼行政教师不得少于总额的三分之二,但有关委员本校之申诉案件,于调查及诉讼期间,该委员应予回避;其组织及评议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 条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分级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分学校及中央两级。
  
  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分县 (市) 、省 (市)及中央三级。
  
  第 31 条
  
  教师申诉之程序分申诉及再申诉二级。
  
  教师不服申诉决定者,得提起再申诉。学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服申诉决定者亦同。
  
  第 32 条
  
  申诉案件经评议确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确实执行,而评议书应同时寄达当事人、主管机关及该地区教师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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