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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3 条 教师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再申诉决定者,得按其性质依法提起诉讼或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关规定,请求救济。 第 34 条 本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资格之教师,其资格应予保障。 第 35 条 各级学校兼任教师之资格检定与审定,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各级学校专业、技术科目教师及担任军训护理课程之护理教师,其资格均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36 条 本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于公立幼稚园及已完成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专任教师准用之。 未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专任教师,除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外,得准用本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 第 37 条 本法授权教育部订定之各项办法,教育部应邀请全国教师会代表参与订定。 第 38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 39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