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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选定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以下简称处置设施)场址,并符合安全及环境保护之要求,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主办机关为经济部。 第 3 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放射性废弃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质污染之废弃物,包括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子燃料。 二、低放射性废弃物:指除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子燃料或其经再处理所产生之萃取残余物以外之放射性废弃物。 三、最终处置:指放射性废弃物之永久隔离处置。 四、潜在场址:指依选址计划经区域筛选及场址初步调查,所选出符合第四条规定之场址。 五、建议候选场址:指由选址计划选出之潜在场址或县(市)自愿提出申请经审查通过者,遴选二个以上并经主办机关核定及公告之场址。 六、候选场址:经当地县(市)公民投票同意之建议候选场址。 第 4 条 处置设施场址,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活动断层或地质条件足以影响处置设施安全之地区。 二、地球化学条件不利于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种污染扩散,并足以影响处置设施安全之地区。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条件足以影响处置设施安全之地区。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区。 五、其他依法不得开发之地区。 前项地区之范围及认定标准,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 5 条 主办机关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设处置设施场址选择小组(以下简称选址小组),依本条例规定执行处置设施之选址工作。 前项选址小组成员人数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关机关代表、专家学者组成,其中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五分之三;小组成员产生方式、任期及小组会议召开、决议方式等设置规定,由主办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6 条 主办机关应会商主管机关选定或指定全国主要低放射性废弃物产出机构为处置设施选址之作业者(以下简称选址作业者)。 选址作业者应提供选址小组有关处置设施选址之资料,并执行场址调查、安全分析、公众沟通及土地取得等工作,且应于主办机关设置之网站,按季公开处置设施场址调查进度等相关资料。 第 7 条 选址小组应于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拟订处置设施选址计划,提报主办机关。 主办机关应于收到前项选址计划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选址计划刊登于政府公报并上网公告三十日。机关、个人、法人或团体,得于公告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主办机关提出意见。 第一项选址计划,主办机关应会商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并参酌机关、个人、法人或团体所提意见后,于前项公告期间届满二个月内核定之。 第 8 条 选址小组应于选址计划经主办机关核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报主办机关公告潜在场址。 第 9 条 选址小组应于潜在场址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办机关提出建议候选场址遴选报告,并建议二个以上建议候选场址。 主办机关应于收到前项建议候选场址遴选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报告公开上网并陈列或揭示于建议候选场址所在地之适当地点三十日。机关、个人、法人或团体,得于陈列或揭示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主办机关提出意见。 主办机关应会商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针对机关、个人、法人或团体所提意见,汇整意见来源及内容,并逐项答复意见采纳情形。 第 10 条 县(市)政府自愿于辖区内设置处置设施者,应经该县(市)议会及乡(镇、市)民代表会议决通过,并经公告设置计划及举行听证后,于潜在场址公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以书面检具相关资料,向主办机关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经主办机关交由选址小组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者,得优先核定为建议候选场址,并公告之。 第 11 条 本法第九条、第十条核定建议候选场址之公告,应于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该场址所在地县(市)办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不受公民投票法第二条之限制。经公民投票同意者,得为候选场址。 前项之候选场址有二个以上者,由主办机关决定之。 第一项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听会及投票程序,准用公民投票法之规定办理。 第一项之场址公民投票应同日办理,办理公民投票所需经费由主办机关编列预算。 选定之建议候选场址所进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结果、罚则与行政争讼事项依照公民投票法相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