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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办机关为强制接管营运,得自任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属机关 (构) 、或委讬其他机关 (构) 、团体为接管人。除前项自任为接管人外,主办机关与接管人之权利义务,得由双方另订契约约定之。主办机关委任、委讬第三人为接管人行使公权力者,应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民间参与交通建设及观光游憩重大设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办机关必要时,得作成强制接管营运处分通知民间机构: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情事,经主办机关通知民间机构中止营运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情事,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民间机构停止营运之一部或全部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或依投资契约及其他法令规定,经主办机关书面通知民间机构终止投资契约者。 前项强制接管营运处分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被接管之民间机构 (以下简称民间机构) 并于新闻纸及网站公告五日: 一、民间机构之名称及其地址。 二、强制接管营运之标的设施、事由及依据。 三、强制接管营运之项目及范围。 四、接管人名称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权限。 六、接管营运之期间及起始日。 七、其他由主办机关认为必要之事项。 八、如不服处分,得于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前项事项并应通知融资机构、保证人及相关政府机关。 第二项第六款所定接管营运之期间,主办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展延之。其通知及公告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4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强制接管营运者,自前条第二项所定接管营运之起始日起,标的设施之经营权及管理权,均由接管人代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范围。 第 5 条 接管人为执行接管营运之任务,得委聘律师、会计师或其他具有专门学识经验之人员协助处理强制接管有关事项。如有必要,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员,包括经理人、特定技术及财务人员等,取代民间机构原有人员以达成接管营运之目的。 第 6 条 接管人执行接管营运所需下列费用,在营运收入内支应: 一、接管人指派或聘用之人员薪资报酬。 二、接管营运所增置或更换必要设备之费用。 三、其他接管营运所采取必要行为之费用。 第 7 条 民间机构就有关标的设施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及其他涉及营运资产之会议,均应于七日前以书面将开会事由、内容及其他有关资料通知接管人参加。接管人应按月将业务状况通知民间机构。 第 8 条 民间机构之股东会、董事及监察人职权涉及营运权之行使不得违反强制接管处分及妨碍接管人职权之行使。 第 9 条 接管人对受接管民间机构为下列处置时,应研拟具体方案,报经主办机关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主办机关指定之重要事项。 第 10 条 强制接管期间之营运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营运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营运所需之费用时,接管人应报请主办机关为必要之处置。 营运收入有剩余,于终止接管时应返还予民间机构。 第 11 条 主办机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终止强制接管营运: 一、强制接管营运事由已消灭。 二、有事实足认无法达成接管营运之目的。 三、经主办机关认定已无强制接管营运之必要。 主办机关于终止强制接管营运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民间机构、融资机构、保证人、接管人及有关机关并公告之: 一、终止强制接管营运之事由。 二、终止强制接管营运之项目及范围。 三、终止强制接管营运之日期。 四、其他经主办机关认定必要之事项。 第 12 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终止接管营运时,接管人应就接管营运事项进行结算,并将接管营运事项相关资料,移交民间机构或主办机关所通知之接续营运之人。 第 13 条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形强制接管营运者,或依第二章办理强制接管营运后有终止投资契约者,依本章之规定执行之。 第 14 条 第三条 第二项第六款所定接管营运之起始日起,在维持营运不中断之必要范围内,接管人得强制使用民间机构之资产,民间机构不得拒绝。依前项使用民间机构之资产,接管人应支付费用,其数额由双方协议订之。民间机构营运之资产涉及第三人权利者,民间机构应协助取得,所需费用依前项规定支付。主办机关依投资契约完成资产移转者,接管人得不适用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改依投资契约或接管契约之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