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 (以下简称本基金会) 设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基金会提供贷款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 二、增进与友好或开发中国家双边经济交流。 三、与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或第三国合作,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之经济社会发展。 四、其他有助于国际经济合作发展或促进国际友好关系事项。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友好或开发中国家如下: 一、与我国有正式外交关系之国家。 二、有意与我国共谋经济发展与提升双边实质关系,而无正式外交关系之国家。 第 3 条 本基金会贷款对象如下: 一友好或开发中国家之中央政府、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 二友好或开发中国家之公民营机构或企业、开发性金融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并经该国财政部、中央银行或其他相当之中央政府机关指定并提供保证者。 三经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指定并提供保证之机构或团体。 四经友好或开发中国家之中央政府或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指定而未提供保证之非政府机构或团体。但以计划贷款案件具国家重大利益者为限。 第 4 条 本基金会贷款类别如下: 一个别开发性计划贷款。 二部门开发性计划贷款。 三结构调整计划贷款。 四物资贷款。 前项各类贷款计划,应属计划所在国之国家重要发展计划。 第 5 条 本基金会得单独提供贷款,或与国际组织、国际机构或其他国内外金融机构以合作融资方式提供贷款。 第 6 条 各类贷款案件申请人应向本基金会检具下列文件: 一贷款申请书。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拟贷金额、用途、年限及还款来源。 (二) 计划说明书。 (三) 拟订之借款单位及执行单位。 (四) 借款人配合款金额与来源。 二贷款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计划之商业或市场、技术、制度、环境、财务、经济及社会等分析,并应依本基金会投融资计划评估规定办理。该计划尚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者,应于申请书中注明。 三第三条第一款以外之申请人应检具前二款文件,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 申请人本国之中央政府或国际组织、国际机构书面支持文件。 (二) 担保方式。 (三) 申请人之组织架构及说明。 (四) 申请人为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负责人资料、股东名册及公司 登记资料。 (五) 申请人最近三年经会计师签证之查核报告书,含资产负债表、损益 表、现金流量表、保留盈余表、报税资料及必要之附注说明等资料 。其营业足满三年者应提出营业期间各年度之各项资料。 (六) 申请人营运计划书。 第 7 条 各类贷款案件申请人得依前条规定检齐各项资料,经由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审查,并加注意见后,向本基金会提出申请;亦得由本基金会主动规划办理。 第 8 条 本基金会办理结构调整计划贷款,以与国际开发机构合作,共同提供友好或开发中国家进行经济结构调整政策所需资金为主。 第 9 条 本基金会办理物资贷款,以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进口我国农工原料及机械产品为原则。 第 10 条 本基金会办理贷款案件,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参酌主管机关及驻外馆处意见,规划下一年度之贷款计划,并提报董事会核定后,始得进行。 其有变更贷款计划必要者,应经董事会同意后始得变更。 第 11 条 各类贷款案件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基金会应先就申请文件、申请程序、申请人资格、贷款类别、申贷目的、计划之可行性及其他相关事项加以初审。其贷款计划尚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者,本基金会得视需要,委讬国内外专业机构协助申请人进行计划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费用超过三十万美元者,超过部分应于拟定贷款计划时计入贷款金额;三十万美元以下者,由本基金会负担。 二、本基金会得视计划内容需要,派遣事实调查团、评估团或委讬专家,就申请案进行实地评估、洽谈贷款计划,并撰拟书面报告。 三、由本基金会秘书长邀集相关业务主管及资深专案人员,审核书面报告及拟议之贷款计划。 四、以秘书长名义提出建议承作之贷款计划及条件,提报本基金会董事会讨论核定。 五、签订贷款合约;其合约内容除金额、利率、期限等基本贷款条件及各项法律相关条款外,并应明订拨款与采购方式、定期进度报告及监督方式等事项。 六、本基金会得视需要采行书面评核或进行实地监督;如须进行重大变更事项,须提请董事会讨论核定。其重大变更事项包括贷款计划内容、贷款用途、贷款金额、利率、还本付息方式及其他经秘书长认定应提报董事会讨论之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