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设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 (以下简称本基金会) 应以下列目的进行投资: 一、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发展策略产业,促进技术升级,加速经济发展。 二、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发展中小企业,强化私人部门发展,创造就业机会。 三、协助友好或开发中国家发展农、渔、牧业,以达到粮食自给自足之目标。 四、其他有助于国际经济合作发展或促进国际友好关系事项。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友好或开发中国家如下: 一、与我国有正式外交关系之国家。 二、有意与我国共谋经济发展及提升双边经贸实质关系,而无正式外交关系之国家。 第 3 条 本基金会依本办法进行投资之总额,不得超过基金净值之百分之三十。 第 4 条 本基金会投资方式如下: 一、直接投资:指直接出资参与在友好或开发中国家进行之投资,并进行监督管理;其投资,应由体质健全之国内、外企业办理增资或以新设公司方式进行。 二、间接投资:指参与我国政府或具有专业投资评估管理能力之国际组织、国际机构、国内、外投资公司出资共同设立投资基金,以对友好或开发中国家当地国内、外企业进行之投资。 对于赌博业、菸酒业、武器军需品业、违禁药物业、易造成环境生态负面影响之经济活动、违反受投资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行业、违反受投资国之法令或国际规范及侵犯人权之经济活动等,均不得投资。 第 5 条 本基金会进行直接投资,应由申请人检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请: 一、投资计划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载明申请人基本资料。申请人为法人组织者,其基本资料另应包括公司章程、负责人资料、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资料,除新设公司外,申请人并应提最近三年经会计师签证之查核报告书,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保留盈余表、报税资料及必要之附注说明等资料;其营业未满三年者,应提出营业期间各年度之各项资料。 二、投资计划说明书,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计划背景、目标、内容。 (二) 标的企业之主要营运项目。 (三) 计划执行及营运方式。 (四) 资金筹措来源及主要股东背景资料。 (五) 标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 其他经本基金会认有必要之事项。 三、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人应就投资计划之市场、技术、制度、环境、财务、经济及社会等方面评估投资计划之可行性。投资计划尚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者,应于投资计划申请书中注明。 第 6 条 直接投资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检具前条所定文件,向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提出申请,由驻外馆处就其文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就投资计划对该国之效益及与我国实质关系之影响等加注意见后,层转本基金会。 二、本基金会应先就申请人依前条第二款所提投资计划说明书及相关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及评估,并得视投资计划内容需要,派遣事实调查团、评估团或委讬专家进行实地评估,并撰拟书面报告。 三、由本基金会秘书长邀集相关业务主管、资深专业人员及产业界人士,审核前款投资计划之书面报告,审核通过后之投资计划,提报本基金会董事会议核定。 四、以本基金会秘书长名义提出建议之投资计划及其条件,提报本基金会董事会议核定。 五、投资金额为一百万美元以下之投资计划案,得由本基金会董事会概括授权秘书长邀集相关业务主管、资深专业人员及产业界人士审核,决议后送请本基金会董事长核定,并送本基金会董事会备查。 六、本基金会于投资计划执行期间,应定期将投资计划执行进度,提报本基金会董事会备查。 第 7 条 本基金会进行间接投资,应由投资人检具投资计划说明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背景、目标及内容。 二、子投资计划之产业类别及项目。 三、计划执行及营运方式。 四、资金筹措来源及主要投资人背景资料。 五、投资期限。 六、其他经本基金会认有必要之事项。 第 8 条 间接投资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基金会得主动联系国际组织、国际机构、国内、外投资公司,以了解参与投资计划之机会,或由国际组织、国际机构、国内、外投资公司检具投资计划之相关资料,邀请本基金会参与。 二、本基金会得视国际组织、国际机构、国内、外投资公司所提投资计划内容之需要,派遣事实调查团、评估团或委讬专家进行实地评估,并撰拟书面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