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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发生效力或恢复效力后一年以内故意自杀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 三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拒捕或越狱致死者。 四被保险人因战争或其他变乱致死者。 五健康保险之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堕胎所致疾病、残废、流产或死亡;伤害保险之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因犯罪行为所致伤害、残废或死亡。 第 21 条 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前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发生,其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规定,申请返还其应得之保单价值准备金。 有前条第二款情事发生,其保险费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应将其保单价值准备金给付与应得之人。 第 22 条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或虽未致死者,无请求死亡人寿保险金额之权。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者,无请求伤害保险金额之权。 前二项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领受全部保险金额,无其他受益人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第 23 条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费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险单为质,在其保单价值准备金额内,向保险人申请借款。 前项借款未清偿前,因保险契约效力停止、终止、满期或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所欠之本息,应于给付之金额内扣抵之。 第 24 条 简易人寿保险之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险事故所生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 第 25 条 由保险契约所发生之权利,自得为请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 26 条 由第三人订立之保险契约,其权利之移转或出质,非经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认,不生效力。 第 27 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资金之运用,除存款外,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之规定办理。 中华邮政公司得经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设计划之融资所需款项。但其提供总额,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百分之三十。 前二项所称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 第 28 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之会计帐务,应独立处理之。 第 29 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之资本,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并按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保证金于国库。 第 30 条 中华邮政公司成立前签订之邮政简易人寿保险契约、因契约所得之利益及各种文据簿籍,免纳一切税捐;中华邮政公司成立后签订之契约、因契约所得之利益与各种文据簿籍,及供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使用之邮政公用物,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免纳一切税捐。 第 31 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有关之各种保险单条款、保险费与其他相关资料、销售前采行之程序、负责人资格、精算人员资格、聘用与签证、核保理赔人员资格、业务员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 32 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第四项与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六、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一百四十九条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依第一百七十七条所定有关保险业务员管理之规定,于邮政简易人寿保险不适用之。 中华邮政公司成立五年后,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于邮政简易人寿保险适用之。 第 33 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业务违反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七或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中华邮政公司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第三项或第一百四十六条之八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4 条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派员,或委讬适当机构或专业经验人员,检查中华邮政公司之业务及财务状况或令中华邮政公司于期限内报告营业状况时,中华邮政公司之负责人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