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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二、隐匿或毁损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对检查人员询问其职务上之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故意答复不实。 四、届期不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他有关资料及报告,或提报不实、不全或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查核费用。 中华邮政公司之关系企业或其他金融机构,于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依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派员检查时,怠于提供财务报告、帐册、文件或相关交易资料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35 条 中华邮政公司负责人或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中华邮政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中华邮政公司之利益,而为违背中华邮政公司经营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中华邮政公司之财产或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邮政公司负责人或职员,或以他人名义投资而直接或间接控制中华邮政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6 条 中华邮政公司对于安定基金之提拨,如未依限或拒绝缴付者,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得视情节之轻重,处新台币二十四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37 条 中华邮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撤换其核保或精算人员: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但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二违反依第四十二条订定之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有关责任准备金提存或计算之规定。 三违反依第三十一条所定办法中有关强制或禁止之规定。 第 38 条 中华邮政公司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未提供说明文件供查阅、所提供之说明文件未依规定记载、或所提供之说明文件记载不实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中华邮政公司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未依限向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或主动公开说明,或向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或公开说明之内容不实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中华邮政公司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未依限向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或主动公开说明,或向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或公开说明之内容不实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39 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依本法规定处罚并限期令其改正后,届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0 条 本法所定之行政处罚,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之,并应通知交通部。 第 41 条 (删除) 第 42 条 邮政简易人寿保险契约之保险单格式、契约成立、变更、恢复、终止与借款之条件、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费率、责任准备金之种类、提存与计算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 43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