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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条件。 五厂商名称、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许可证字号、“健康食品”字样及标准图样。 八摄取量、食用时应注意事项及其他必要之警语。 九营养成分及含量。 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九款之标示方式和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健康食品之标示或广告不得有虚伪不实、夸张之内容,其宣称之保健效能不得超过许可范围,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之内容。 健康食品之标示或广告,不得涉及医疗效能之内容。 第 15 条 传播业者不得为未依第七条规定取得许可证之食品刊播为健康食品之广告。接受委讬刊播之健康食品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六个月,保存委讬刊播广告者之姓名 (法人或团体名称) 、身分证或事业登记证字号、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及电话等资料,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6 条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健康食品制造业者、贩卖业者之处所设施及有关业务,并得抽验其健康食品,业者不得无故拒绝,但抽验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涉嫌违反第六条至第十四条之业者,得命其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陈列,并得将其该项物品定期封存,由业者出具保管书,暂行保管。 第 17 条 经许可制造、输入之健康食品,经发现有重大危害时,中央主管机关除应随时公告禁止其制造、输入外,并废止其许可证;其已制造或输入者,应限期禁止其输出、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必要时,并得没入销毁之。 第 18 条 健康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制造或输入之业者,应即通知下游业者,并依规定限期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许可而擅自标示、广告为健康食品者。 二原领有许可证,经公告禁止制造或输入者。 三原许可证未申请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违反第十条所定之情事者。 五违反第十一条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七违反第十三条各款之规定者。 八有第十四条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应收回者。 制造或输入业者收回前项所定之健康食品时,下游业者应予配合。 第 19 条 健康食品得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抽查、检验结果为下列处分∶ 一未经许可而擅自标示或广告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定之标准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其标示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者,应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标示;逾期不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四无前三款情形,而经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命暂停制造、调配、加工、贩卖、陈列并封存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制造、调配、加工、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公告其公司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第 20 条 举发或缉获不符本法规定之健康食品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订定。 第 21 条 未经核准擅自制造或输入健康食品或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明知为前项之食品而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标示、广告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第 22 条 违反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行为一年内再违反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第一项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第 23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条之规定。 二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 三违反第十三条之规定。 前项行为一年内再违反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第一项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