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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健康食品管理法

[接上页]

  第 24 条
  
  健康食品业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为下列之处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三、前二款之罚锾,应按次连续处罚至违规广告停止刊播为止;情节重大者,并应废止其健康食品之许可证。
  
  四、经依前三款规定处罚,于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应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传播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次连续处罚。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处分同时,应函知传播业者及直辖市、县 (市) 新闻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文之次日起,应即停止刊播。
  
  传播业者刊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广告,或未依前项规定,继续刊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之广告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次连续处罚。
  
  第 25 条
  
  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 26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之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27 条
  
  拒绝、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规定之抽查、抽验或经命暂停或禁止制造、调配、加工、贩卖、陈列而不遵行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前项行为如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第 28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
  
  第 29 条
  
  出卖人有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之情事时,买受人得退货,请求出卖人退还其价金;出卖人如系明知时,应加倍退还其价金;买受人如受有其他损害时,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命出卖人支付买受人零售价三倍以下或损害额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择一请求之惩罚性赔偿金。但买受人为明知时,不在此限。
  
  制造、输入、贩卖之业者为明知或与出卖人有共同过失时,应负连带责任。
  
  第 3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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