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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4 条 健康食品业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为下列之处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三、前二款之罚锾,应按次连续处罚至违规广告停止刊播为止;情节重大者,并应废止其健康食品之许可证。 四、经依前三款规定处罚,于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应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传播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次连续处罚。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处分同时,应函知传播业者及直辖市、县 (市) 新闻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文之次日起,应即停止刊播。 传播业者刊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广告,或未依前项规定,继续刊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之广告者,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次连续处罚。 第 25 条 违反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 26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执行业务,犯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之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27 条 拒绝、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规定之抽查、抽验或经命暂停或禁止制造、调配、加工、贩卖、陈列而不遵行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前项行为如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第 28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 第 29 条 出卖人有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之情事时,买受人得退货,请求出卖人退还其价金;出卖人如系明知时,应加倍退还其价金;买受人如受有其他损害时,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命出卖人支付买受人零售价三倍以下或损害额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择一请求之惩罚性赔偿金。但买受人为明知时,不在此限。 制造、输入、贩卖之业者为明知或与出卖人有共同过失时,应负连带责任。 第 3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