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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 依建筑相关法令应检附之防灾计划。 (六) 依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相关法令提送水土保持计划、环境影响评估计划等。 (七) 与捷运系统相关设施衔接计划。 (八) 财务计划:包括开发经费预估、资金筹措计划、分年现金流量、投资效益分析。 (九) 开发时程计划。 (一○) 营运管理章程:包括营运人及营运计划、管理组织、营运管理之权利义务、管理规章、营运保证金、违反管理规章之处罚规定。 (一一) 申请人与主管机关、土地所有人合作条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文件。 (一二) 其他有关事项文件。 前项第四款第十目营运保证金之数额及管理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执行机构受理申请投资土地开发案件时,应就申请投资书件先行审查,所备书件不合规定且属非契约必要之点者,执行机构应详为列举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全者,视为放弃投资申请。 执行机构受理前项完成补正之申请案件,应于三个月内会同有关机关就申请资料完成审查或评选,并报主管机关核定土地开发计划。但申请案件须变更都市计划、区域计划或案情繁复者,得延长之。 前项审查或评选得通知申请人或有关机关。 第 18 条 依前条规定核定取得投资权之申请案件,由执行机构通知申请人依审定条件于书面通知到达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投资契约书,并缴交预估投资总金额百分之三之履约保证金。不同意主管机关审定条件或未于限期内签订投资契约书,并缴交履约保证金者,视同放弃投资权,执行机构应重新公开征求投资人或由其他申请投资案件依序择优递补之。 第 19 条 前条履约保证金,申请人应以现金迳向执行机构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或以下列方式办理: 一银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二无记名政府公债。 三设定质权予执行机构之银行定期存款单。 四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 五取具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 六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单。 前项保证金于计划范围内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后,无息退还二分之一,开发计划建筑物全部领得使用执照后,无息退还原保证金之四分之一,余款于不动产登记完毕,并交付所有人后十日内,无息退还。 第 20 条 投资人应自签订投资契约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建造执照。 前项建造执照之申请,若因其他相关法令规定须先行办理相关书图文件送审时,其作业之时间得不予计入。 第一项建造执照内容变更时,应先经执行机构同意后,再依建筑法令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或设定地上权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资人统一经营者,投资人应于申请投资案核定后,检具其所订营运管理章程报经执行机构核转主管机关核定,建物产权登记前并同营运人与执行机构签订营运契约书,依本办法规定受执行机构之监督与管理。 建物非属统一经营者,投资人得参照公寓大厦规约范本研订营运管理章程于申请投资时报经执行机构核转主管机关核定后请照、兴建。 前二项建物营运管理维护之规约约定,区分所有人不得以会议决议排除营运管理章程及营运契约之规定,专有部分有让售等处分行为时,应于契约中明定,须继受原区分所有人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及本条文之规范。 第 22 条 依土地开发计划要求设置之公共设施建筑及维护费用,由投资人负担或视合作条件依协议比例分担,并由执行机构或该公共设施主管机关代为施工或派员协助监督施工。 前项属道路、人行陆桥及地下穿越道之公共设施;应于兴建完成后将该部分之产权捐赠各该公共设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并交由公共设施主管机关管理维护。 第 23 条 执行机构于必要时,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出租或出售开发之公有不动产,其租售作业要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4 条 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构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解除投资契约: 一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 二建造执照被作废或注销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第 25 条 投资人营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机构应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该执行机构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终止契约: 一地下商场,人行陆桥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属设施擅自增、修、改建者。 二依土地开发计划兴建之开发设施未尽管理及养护责任,且不服从执行机构之监督与管理者。 三不依主管机关核备之营运管理章程使用开发设施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