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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投资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执行机构于必要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迳为封闭或拆除之,所需费用由营运保证金扣抵。 第 26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土地开发案件,其符合奖励投资法令有关规定者,得依法申请减免税捐。 第 27 条 土地开发计划经核准后,执行机构得协调政府相关单位配合兴修计划地区外关联性公共设施及提供技术协助。 第 28 条 主管机关得协助投资人洽请金融机构办理优惠或长期贷款。 第 29 条 依本办法申请投资土地开发且无偿提供捷运设施所需空间及其应持分土地所有权者,其建筑物楼地板面积与高度得依下列规定放宽: 一除捷运设施使用部分楼层不计入总楼地板面积外,得视个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之楼地板面积,以不超过提供捷运系统场、站及相关设施使用之土地面积,乘以地面各层可建楼地板面积之和与基地面积之比,乘以二分之一为限。 二除捷运设施使用部分楼层之高度得不计入高度限制外,并得视个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过该基地面前道路宽度之一倍,并以三十公尺为限。 第 30 条 若捷运系统工程建设因时程紧迫,执行机构于开发用地内,先行构筑捷运设施,投资人于未来开发时,须偿还因配合开发所增加之基本设计费及共构部分之细部设计费及施工费,但免计利息。 第 31 条 执行机构应将下列条文载明于所订契约中,作为契约内容之一部分: 一投资契约书: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 二营运契约书: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 第 3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