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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政务人员之退职、抚恤,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指下列有给之人员: 一、依宪法规定由总统任命之人员及特任、特派之人员。 二、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员。 三、依宪法规定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人员。 四、其他依法律规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依宪法规定由总统提名,经国民大会同意任命之人员,其退职、抚恤事项仍依修正施行前规定办理。 第 3 条 政务人员退职时,给与离职储金;在职死亡者,离职储金由其遗族请领。 前项人员非由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者,除符合因公伤病退职或死亡抚恤外,不适用之。 第 4 条 政务人员之离职储金,由服务机关依其在职时俸给总额百分之十二之费率,按月拨缴百分之六十五作为公提储金,政务人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作为自提储金,由服务机关自行在银行或邮局开立专户储存孳息,并按人分户列帐管理,于政务人员退职或死亡后,一次核发公、自提储金本息。 前项所称退职,指政务人员经免职或任期届满未续任,且未接续派任政务人员职务。政务人员接续派任其他机关之政务人员职务时,其原储存之公、自提储金本息,应由原服务机关转帐至新任机关帐户继续储存孳息。各机关对于公、自提储金之管理,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本条例所称俸给总额,指政务人员月俸加一倍。但政务人员俸给法律公布施行后,依其规定办理。 第 5 条 政务人员于退职或死亡时,由政务人员或其遗族向服务机关申请发给公、自提储金本息。 政务人员公提储金费用、因公伤病退职者及因公死亡者应加发之给与,由服务机关编列预算支付。 第 6 条 申请公、自提储金本息之权利,自政务人员退职、死亡发生之当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天灾或其他不应归责于申请人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时起算。 领受公、自提储金本息之权利,自权责机关核定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政务人员退职时未申请、领受之公、自提储金本息,于申请、领受时效届满前死亡,得由其遗族申请领受。 政务人员及其遗族逾前三项规定之请领时效而未领取之公、自提储金本息,及依本条例规定不合发给之公提储金本息,均由服务机关解缴公库。 第 7 条 请领公、自提储金本息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 8 条 政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申请、领受公提储金本息之权利: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因案撤职者。 三、不遵命回国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五、褫夺公权终身者。 第 9 条 本条例施行后担任政务人员者,如有曾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于转任时,符合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之条件者,应依其原适用之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核给退休 (职、伍) 金。 前项人员曾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于转任时,未符合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之条件者,得按其服务年资,依其转任前原适用之资遣法令规定之给与标准核给一次给与,或于退职后五年内申请发给,或依其意愿保留年资,俟再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依各该退休 (职、伍) 法令办理。 前项人员曾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未核给一次给与者,于在职死亡时,以其转任前原任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最后在职之等级 (阶) 为准,按死亡时之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月支标准,依其转任前原适 (准) 用之抚恤法令,核给抚恤金。 前三项属军、公、教人员、其他公职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年资之退休(职、伍) 金、抚恤金及一次给与,由其转任前最后服务机关 (构) 系属之支给机关 (构) 支付。 第 10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任政务人员,于本条例施行后退职或在职死亡者,其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务年资,依本条例规定发给公、自提储金本息;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务年资,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务年资、应领之退职金及支给机关,适用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