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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有效管理劝募行为,妥善运用社会资源,以促进社会公益,保障捐款人权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二、非营利团体:指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第八条公益事业,依法立案之民间团体。 第 3 条 除下列行为外,基于公益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劝募行为及其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从事政治活动之团体或个人,基于募集政治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 二、宗教团体、寺庙、教堂或个人,基于募集宗教活动经费之目的,募集财物或接受捐赠之行为。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5 条 本条例所称劝募团体如下: 一、公立学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团法人。 四、财团法人。 各级政府机关 (构) 得基于公益目的接受所属人员或外界主动捐赠,不得发起劝募。但遇重大灾害或国际救援时,不在此限。 第 6 条 各级政府机关 (构) 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前条第二项之劝募: 一、开立收据。 二、定期办理公开征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项政府机关 (构) 有上级机关者,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函报上级机关备查。 劝募团体基于公益目的,向会员或所属人员募集财物、接受其主动捐赠或接受外界主动捐赠者,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公立学校并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其他劝募团体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将办理情形及收支决算函报许可其设立、立案或监督之机关备查。 第 7 条 劝募团体基于公益目的募集财物 (以下简称劝募活动) ,应备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劝募活动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但劝募活动跨越直辖市或县 (市) 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许可及补办申请许可之程序、期限、应检附文件、许可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以下列用途为限: 一、社会福利事业。 二、教育文化事业。 三、社会慈善事业。 四、援外或国际人道救援。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业。 第 9 条 劝募团体于最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劝募许可: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 二、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经主管机关废止其劝募许可。但其负责人或代表人经无罪判决确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其劝募许可。 第 10 条 劝募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一、劝募团体之负责人或代表人因进行劝募涉犯罪嫌疑,经提起公诉。 二、依第十六条规定开立之收据,记载不实。 三、违反会务、业务及财务相关法令,情节重大。 第 11 条 劝募团体申请劝募活动许可之文件有不实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劝募许可。 第 12 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期间,最长为一年。 第 13 条 劝募团体应于邮局或金融机构开立捐款专户,并于劝募活动开始后七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但公立学校开立捐款专户,以代理公库之金融机构为限。 第 14 条 劝募行为不得以强制摊派或其他强迫方式为之。亦不得向因职务上或业务上关系有服从义务或受监督之人强行为之。 第 15 条 劝募团体所属人员进行劝募活动时,应主动出示主管机关许可文件及该劝募团体制发之工作证。但以媒体方式宣传者,得仅载明或叙明劝募许可文号。 第 16 条 劝募团体收受劝募所得财物,应开立收据,并载明劝募许可文号、捐赠人、捐赠金额或物品及捐赠日期。 第 17 条 劝募团体办理劝募活动之必要支出,得于下列范围内,由劝募活动所得支应: 一、劝募活动所得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者,为百分之十五。 二、劝募活动所得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未逾新台币一亿元者,为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劝募活动所得超过新台币一亿元者,为新台币八百七十万元加超过新台币一亿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项劝募所得为金钱以外之物品者,应依捐赠时之时价折算之。 第 18 条 劝募团体应于劝募活动期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将捐赠人捐赠资料、劝募活动所得与收支报告公告及公开征信,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