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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加强照顾妇女福利,扶助特殊境遇妇女解决生活困难,给予紧急照顾,协助其自立自强及改善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所定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包括紧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贴、子女教育补助、伤病医疗补助、儿童托育津贴、法律诉讼补助及创业贷款补助。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市政府。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境遇妇女,指六十五岁以下之妇女,其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过政府当年公布最低生活费二点五倍及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一点五倍,且家庭财产未超过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一定金额,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二、因夫恶意遗弃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经判决离婚确定或已完成协议离婚登记。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怀孕妇女,怀胎三个月以上至分娩二个月内。 五、独自扶养十八岁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离婚、丧偶独自扶养十八岁以下子女,其无工作能力,或虽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伤病或照顾六岁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夫处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一年以上,且在执行中。 七、其他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评估,因三个月内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导致生活、经济困难者,且其重大变故非因个人责任、债务、非因自愿性失业等事由。申请子女生活津贴、子女教育补助及儿童托育津贴者,前项特殊境遇妇女之身分,应每年申请认定之。 第 5 条 特殊境遇妇女得依第二条所定家庭扶助项目申请,不以单一项目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规定取得生活扶助、给付或安置者,除得补助生活扶助、给付与本条例之差额外,不予重复扶助。 依本条例接受补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停止其家庭扶助,并得追回其所领取之补助: 一、提供不实资料。 二、隐匿或拒绝提供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要求之资料。 三、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第 6 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紧急生活扶助者,按当年度低收入户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用标准一倍核发,每人每次以补助三个月为原则,同一个案同一事由以补助一次为限。 申请紧急生活扶助,应于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内,检具户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或由乡 (镇、市、区) 公所、社会福利机构转介申请。证明文件取得困难时,得依社工员访视资料审核之。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紧急生活扶助核准后,定期派员访视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显改善者,应即停止扶助。 第 7 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并有十五岁以下子女者,得申请子女生活津贴。 子女生活津贴之核发标准,每一名子女每月补助当年度最低工资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请一次。 初次申请子女生活津贴者,得随时提出。但有延长补助情形者,应于会计年度开始前两个月提出。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申请延长补助者,应派员访视其生活情形;其生活已有明显改善者,应即停止津贴。 申请子女生活津贴,应检具户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或由乡 (镇、市、区) 公所、社会福利机构转介申请。 第 8 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且其子女就读国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并符合社会救助法第五条之三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范围,得申请教育补助: 一、就读高中高职减免学杂费百分之六十。 二、就读大专院校减免学杂费百分之三十。 前项学杂费减免,应于注册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经学校审核确认后迳予减免,私立学校由学校迳予减免后,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补助之。 第 9 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项各款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伤病医疗补助: 一本人及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子女参加全民健保,最近三个月内自行负担医疗费用超过新台币五万元,无力负担且未获其他补助或保险给付者。 二未满六岁之子女,参加全民健保,无力负担自行负担之费用者。 伤病医疗补助之标准如下: 一本人及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子女部分:自行负担医疗费用超过新台币五万元之部分,最高补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补助新台币十二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