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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预防及处理矿害,维护人民权益,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矿场,指探矿、采矿,及其附近所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矿害,指因矿场之黑烟、微尘、有害气体、矿水、废水、放流水、废石、熔渣及地陷等,致对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所发生之危害。 第 4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之定义如左: 一黑烟-指因燃料不完全燃烧所产生之浓烟。 二微尘-指浮游于空中之各种矿物固体微尘。 三有害气体-指含有危害程度之二氧化硫气体。 四矿水-指矿场采掘场所所排出之水。 五废水-指矿场因选矿或炼矿所排出之水。 六放流水-指矿水、废水排入他人或公共承受水体之水。 七稀释率-指河川与放流水之流量比值。 八废石-指矿场所废弃之泥、砂、渣、石。 九熔渣-指炼矿所废弃之渣。 一○地陷-指因矿业工程致使地表发生下沉、倾斜、弯曲、滑动、伸张、压缩之现象。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主持人为矿业权者及经核准国营矿业权之承租或受讬之经营者。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7 条 矿业主持人应指定技术人员负责办理矿害之预防及处理事宜,并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 8 条 前条技术人员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经常巡视各种防治矿害之处理设施:废石或熔渣之堆积场所及采掘区域内之地上物及地形。 二定期测计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之成份、含量及该地区之风向、风速、气温及气压;矿水或废水之成份及含量;堆积废石或熔渣之安全坡度及静止角等。 前项巡视及测计结果,应记录备查,如发现有发生矿害之虞时,应即为应急或预防之处置。 第 9 条 矿业主持人有前条第二项之重大情事,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主管机关得视矿害影响程度,通知矿业主持人采取因应措施。 第 10 条 矿场之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在烟囱、收尘或通风等有关设备之排出口,其限值如左: 一黑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卡三度。 二微尘含量在标准状况下每立方公尺空气中含量不得超过一.五公克。 三二氧化硫浓度,以体积计,不得超过千分之二.五。 第 11 条 矿业主持人在矿场或其附近进行各种选炼作业时,应视实际需要,设置适当高度之烟囱、通风或收尘设备,不得使超过限值之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直接向四周地面扩散。 第 12 条 矿场排出之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超过限值时,矿业主持人应采取左列措施: 一改善燃烧或通风设备,或增加再燃烧设备。 二增加收尘或过滤设备。 三增加水洗或化学处理设备。 四增加烟囱高度。 第 13 条 矿业主持人因设备发生故障、破损、停电或其他事故,致排出之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有超过限值之虞时,应即采取适当措施。 第 14 条 矿场所排出之放流水,不得超过依水污染防治法所订定之矿场放流水标准。 第 15 条 矿场放流水之承受水体为河川者,主管机关应依河川之主要用途及现况,得对前条所列限值增减之,但为海洋及港口者,于必要时,视情形另订之。 第 16 条 矿业主持人对矿场所排出之放流水,应视实际需要设置浓缩、沉淀、中和或其他适当处理设施。 第 17 条 矿业主持人因设备发生故障、破损、停电或其他事项,致使放流水超过限值时,应即采取适当措施。 第 18 条 矿场堆积废石或熔渣之场所,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有坚固基磐,其地形并应无崩塌或滑动之虞。 二距离公路、铁路、或建筑物周围三十公尺以上。 三按废石或熔渣之静止角,设计安全坡度,必要时,并应构筑护壁、堰堤、排水沟或其他防护设施。 第 19 条 矿业主持人对废石或熔渣之堆积认有矿害之虞时,应即采取左列措施: 一停止继续堆积。 二改善防护设施。 三其他应急措施。 四报告主管机关、县 (市) 政府,并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 20 条 矿业主持人于探矿或采矿施工时,应遵守左列规定: 一在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商埠、重要之水利设施、厂址、公共建筑物及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等周围六十公尺以内之地面及其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范围内不得采掘。但经该管理机关或管理人同意,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凡需开凿坑道通过前款不得采掘之范围时,应先检具开采计划、坑道通过保固工程计划及管理机关或管理人之同意书,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凡在第一款规定不得采掘范围内超过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地区采矿者,应检具地上设施或建筑物与地下坑道之位置关系图,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