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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1 条 矿业主持人在前条规定地区探采时,为预防地陷发生,应研订探测地陷方法、范围、时间及对采掘迹充填或作其他必要措施,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2 条 矿业主持人在接近废坑或断层地带采矿,为防止地下水移动引起地陷,或地表水水源枯竭,应施先进钻孔探查,必要时并以灌浆或其他适当方法阻塞漏水。 第 23 条 矿业主持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发生之矿害,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调处,并支付所需之费用。主管机关对前项之申请,得会同有关机关派员实地勘测,鉴定原因及责任。申请调处之申请书应载明矿害发生地点、时间、原因、经过、损害程度、赔偿要求,并附有关图说及证明文件。 第 24 条 主管机关对矿害之鉴定或其预防措施,得邀请有关学术机构及专家会同办理之。 第 25 条 矿害之鉴定,应按其种类分别调查有关左列事项: 一主体事项: (一) 黑烟、微尘、或有害气体。 1 选炼方法及程序。 2 选炼设备。 3 在排出口烟尘、气体之浓度及其影响范围与程度。 (二) 放流水。 1 矿场坑内外排水系统及设备。 2 矿水、废水、放流水之水质及其影响范围与程度。 (三) 废石与熔渣。 1 探矿、采矿、选矿及炼矿方法。 2 废石或熔渣之种类、性质、产量、堆积情形及其影响范围与程度。 (四) 地陷。 1 地形及地上物状况。 2 地质及其断层、裂罅、褶曲等构造状态。 3 矿 状况、采矿方法、采掘范围及其距地表之深度。 4 充填及旧采掘迹情形。 5 地陷发生与采矿之时间关系及其影响范围与程度。 二一般事项: (一) 预防处理设施。 (二) 矿害防止工作纪录。 (三) 其他。 第 26 条 主管机关对矿害之鉴定,应于七日前通知矿业主持人及利害关系人前往现场会勘。 第 27 条 矿害之鉴定以一次为限。但当事人对同一案件如能提出新事证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主管机关依据矿害鉴定结果,认为矿业主持人确因矿业工程作业疏忽,致损害他人时,应通知其为相当之赔偿,并由双方自行协议,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协议如不能达成时,双方均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赔偿审议。矿害鉴定结果,认不属矿害范围者,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赔偿审议之申请。 第 29 条 矿业主持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矿害赔偿审议时,主管机关得临时组织矿害赔偿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会) 调处之。 第 30 条 审议会由主管机关、当地县市政府、地方民意机关,矿业同业公会代表及矿业专家等组成之,任务完成后即行解散。 第 31 条 审议会依据矿害鉴定结果及赔偿争执原因,经审议作成调处意见,送请主管机关裁定之。 第 32 条 矿害正在发生或有发生之虞,经主管机关勘测属实,并将可能发生之后果通知利害关系人者,利害关系人对于通知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部分,不得提出赔偿审议。 第 33 条 矿害赔偿范围之裁定,以当时受害事实为准。 第 34 条 矿害赔偿方式之裁定分为财物赔偿或修复二种。 前项所称修复,系指修复至可以正常使用之效果而言。 第 35 条 矿业主持人因他人在其矿区内兴建公共设施或其他重要建筑物,致被限制采矿而受损害时,得要求该公共设施或重要建筑物所有权者给予相当之赔偿。 前项赔偿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议,协议不成时,得比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 36 条 矿害之发生,矿场主持人应负赔偿责任。如由二个以上矿区所造成者,各该矿区之矿业主持人应负共同赔偿责任。 前项矿害赔责偿任未履行前,不得为矿业权之移转变更登记。 第 37 条 矿业权消灭后一年内所发生之矿害,原矿业主持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 38 条 主管机关对于矿害之发生或认有发生之虞时,应通知及指导矿业主持人立即采取改善措施,并限期派员复查。 第 39 条 主管机关派员调查矿害预防工作或鉴定矿害发生原因及责任时,矿业主持人不得藉故阻碍或拒绝,并应予以必要之协助。 第 40 条 矿业主持人于矿害发生后,对于矿害之有关事证及资料,不得故意湮灭或作不实之陈报。 第 4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