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3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经检疫单位隔离于指定处所者,未经检疫单位许可前,其载运之人员、物品应予留置,并不得接触其他人员及物品;其人员经迁移至陆上之隔离场所者,亦同。 前项运输工具如不愿接受隔离措施时,其负责人应以书面通知检疫单位后立即离境;船舶并应悬挂检疫信号后出港。 第 14 条 船舶进港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检疫单位完成进入港埠检疫手续: 一、海事卫生声明书。 二、工作人员及旅客名单。 三、船舶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 四、检疫单位认为必要之其他文件。 前项船舶进港后,检疫单位得派员检查其卫生状况或查核其相关文件资料。 第 15 条 船舶于驶离国际港埠前,应检具检疫单位发给之检疫完成证明书及检疫准单,办理出港结关手续。未完成手续者,不得出港。 第 16 条 自国外进港之航空器,飞航途中发现有死因不明、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个案时,负责人应立即向检疫单位通报下列事项,并提供书面资料: 一、航空器名称。 二、最后启航地点、日期、时间及预定抵达之日期及时间。 三、工作人员及旅客名单。 四、传染病、疑似传染病或死亡个案之人数、姓名、症状或死因等相关资料。 航空器抵达后,负责人应配合检疫单位疫情调查防治需要,提供旅客及航班之相关资料。 第 17 条 检疫单位得要求入、出国 (境) 人员,配合下列事项: 一、提供相关联络资讯。 二、提供旅游史、接触史、疾病史、健康文件、预防接种证明书或其他有关资讯。 三、接受医学检查。 四、接受疫苗接种或其他预防措施。 五、接受检体采集送验、送医治疗或其他检疫措施。 入境人员如有身体不适,应立即告知检疫单位,并填写相关传染病防制调查表单。 入境人员拒不配合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检疫措施时,检疫单位得通知有关单位拒绝该人员入境。 第 18 条 为防范国际间传染病之流行,中央主管机关得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供黄热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霍乱或其他国际预防接种服务。 二、提供预防疟疾或其他传染病之药品。 前项业务于必要时得委讬相关机关或医疗 (事) 机构办理。 第 19 条 检疫单位施行第十七条第一项措施时,应以书面告知;对外籍人士施行居家检疫、集中检疫或隔离治疗措施时,并应通知该国驻台机构。 第 20 条 检疫单位执行检疫措施时,对接受医学检查、检疫、隔离或其他措施之人员,应视需要提供其食物、饮水、衣服、住处、通讯工具、医疗服务或其他适当之协助。 第 21 条 旅客于入境时已接受相关之检疫措施,经评估并不构成直接公共卫生危害,检疫单位得准许其继续国际旅行,必要时并得委由运输工具负责人通知该人员预定抵达下一港埠之相关单位。 第 22 条 旅行业代表人、导游或领队,应依各级主管机关之要求,配合办理下列事项: 一、执行各级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措施。 二、发放检疫相关资料。 三、进行卫生教育宣导。 四、审慎安排旅游行程、饮食、住宿,避免旅客暴露于受感染或可能受污染之环境。 五、提供旅游行程、饮食、住宿及旅客个人之资料,包括姓名、身分证或护照之号码、住址、联络电话或其他联络之管道。 六、通报旅游途中或入境时出现疑似传染病症状之旅客,提供团员名单。 七、其他检疫、防疫相关措施。 第 23 条 船舶、航空器等运输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代理人 (以下简称负责人) ,应督促所属或相关人员配合办理下列事项: 一、执行各级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事项。 二、发放检疫相关资料。 三、进行卫生教育宣导。 四、保持运输工具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无病媒与病源窝薮。 五、配合各级主管机关疫情调查防治需要,提供相关资料。 六、滞港船员、机组人员或旅客疑似传染病就医之通报,并于其就医后将医院诊断证明书送至检疫单位。 七、其他检疫、防疫相关措施。 第 2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对于因检疫而搜集之个人资料,应保守秘密并匿名处理。 各级主管机关为评估与管理公共卫生危害,得处理与提供前项个人资料,但应以能确保符合检疫目的方式为之。 第 25 条 尸体入、出国 (境) ,应检具合格医师签发之死亡诊断证明书向检疫单位申请;如经诊断系罹患传染病致死者,应依传染病防治法处理。 骨灰、骨骸入、出国 (境) ,得免予施行检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