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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6 条 自国外进港之船舶,申办入港手续时,其检附之海事卫生声明书应由船长填写并签名;如该船舶置有船医,并应经船医副署。 第 27 条 船舶应保持卫生安全,并向检疫单位申请核发船舶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其有效期间为六个月;超过有效期限,应重新申请核发。持有前项证明书之船舶,经检查发现鼠迹或需进行卫生管制措施者,应重新进行卫生管制措施,因故无法配合时,检疫单位得于该证明书签注理由后放行。船舶卫生管制措施应尽可能在船舶与船舱腾空时进行之。 第 28 条 船舶因装载过境货物或其他原因,致未能实施卫生检查或卫生管制措施时;其负责人得申请展延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之有效期间一个月。 前项展延期间届满后,仍无法实施卫生检查或卫生管制措施时,检疫单位应于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签注理由后,始可放行。 船舶之名称、国籍或注册编号变更时,应向检疫单位申请变更其持有之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 第 29 条 船舶于卫生管制或免予卫生管制证明书有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消毒、除鼠或病媒防治等卫生措施: 一、有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人员者。 二、经检查发现环境卫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者。 三、发现不明原因动物死亡,认有必要者。 四、驶进干燥船坞前或解体船只,认有必要者。 第 30 条 船舶消毒、除鼠或病媒防治等卫生管制作业,得由船舶负责人自行或委讬办理。但应于完成后,向检疫单位申请复检及发给证明书。 第 31 条 实施船舶卫生管制作业时,检疫单位应事先检查其卫生情形;船舶负责人应派员会同检查有关安全措施,并协助相关作业。 第 32 条 经排定实施卫生管制作业之船舶,因故无法在排定时间内作业时,其负责人应事先通知检疫单位;检疫单位亦得因实际状况变更其作业时间。 第 33 条 船舶于卫生管制作业未完成前,不得移动或使用,并禁止非工作人员接近。 第 34 条 港埠内各机关 (构) 应维持港埠区域内卫生安全,并应执行或配合相关卫生措施。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督导办理前项所规定之事项。 第 35 条 检疫单位为防范传染病传入、出国 (境) ,得于港埠区域或船舶、航空器内,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相关单位应予配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 36 条 航行于国际之船舶,于港埠泊岸期间,应悬挂防鼠盾,并采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 第 37 条 国内港埠应办理下列检疫事项: 一、对偷渡犯或非法入境人员施行检疫。 二、对通报有人员死亡、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进港船舶及其载运之人员、物品施行检疫。 三、对出、入疫区之运输工具、物品或人员认有必要者,施行检疫。 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检疫事项。 第 38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督导载运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之运输工具负责人,实施清除污染、消毒、病媒防治等卫生管制措施。 第 39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定期于港埠区域或船舶内实施病媒调查及卫生管制措施;相关单位应予配合,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 40 条 检疫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检疫职务时,应穿着制服或配戴识别证。 第 41 条 经研判感染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人员,检疫单位得强制移送其至附近之指定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或隔离治疗。 前项人员所需之运送费、挂号费、诊疗费及其他诊疗相关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支应。 第 4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