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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军事学校学生研究生学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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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0 条
  
  大学、专科教育学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学生新生训练结训成绩不合格。
  
  二、修业期满未符毕业资格。
  
  三、学生学业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二分之一以上。
  
  四、军费学生应降班但无意愿。
  
  五、休学期满未依规定办理复学。
  
  六、军费学生在学期间体格产生变化,经国军医院证明,未达招生简章所定标准。
  
  七、博士班修业第三学年结束,未取得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者。
  
  八、研究生修业年限期满,未取得学位。
  
  九、学生德行考核、军事学 (术) 科及体育、体能战技训练或其他非学分必修课程未达标准者。
  
  十、申请自愿退学。
  
  十一、军费学生、研究生丧失现役军人身分。
  
  十二、军费学生经核准至国内或国外学校就读,遭就读学校退学。
  
  第 41 条
  
  大学、专科教育学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开除学籍:
  
  一、在修业期间内,累记满大过三次 (后功可抵前过) 或一次记大过三次。
  
  二、考试舞弊。
  
  三、经宣告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处分 (不含保护管束) 、感训处分、戒治处分、安置辅导及感化教育确定。
  
  四、经核准至国内或国外学校就读,遭就读学校开除学籍。
  
  五、经审核入学或转学资格不符。
  
  第 42 条
  
  中等学校教育学生,有前二条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予辅导转学。
  
  第 43 条
  
  各校学生经转学、退学、开除学籍者,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赔偿。
  
  大学、专科、中等学校教育之转学、退学学生,赔偿在校期间费用或完成分期赔偿公证手续后,得发给修业 (转学) 证明及成绩单。
  
  开除学籍学生及研究生,不发给修业 (转学) 证明及成绩单。
  
  第 44 条
  
  开除学籍学生及研究生,应通报其他军事学校,于离校后三年内,不得再行录取。
  
  中等学校教育学生依第四十二条规定辅导转学者,亦同。
  
  第 45 条
  
  中等学校教育学生修业期满,符合毕业资格者,由各校依相关法令规定,发给毕业证书。
  
  第 46 条
  
  专科教育学生修业期满,合于下列毕业资格规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属学院及学系,分别授予副学士学位证书:
  
  一、修满应修科目及学分。
  
  二、规定年限内完成应受之实习或寒暑训,且成绩合格。
  
  三、完成教育计划内所定事项。
  
  第 47 条
  
  大学教育学生修业期满,合于下列毕业资格规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属学院及学系,分别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一、修满应修科目及学分。
  
  二、规定年限内完成应受之实习或寒暑训,且成绩合格。
  
  三、完成教育计划内所定事项。
  
  第 48 条
  
  研究生合于下列规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属学院及学系,分别授予各该等级学位证书:
  
  一、修满应修科目与学分。
  
  二、硕士研究生通过各校学位考试及格。
  
  三、博士研究生通过各校博士候选人资格考核及博士学位考试及格。
  
  第 49 条
  
  各校毕业之学生、研究生,经发给毕业证书或授予学位者,得向原校申请发给中 (英) 文成绩单。
  
  第 50 条
  
  各校在台复校以前之毕业生,如无资料可查者,不发给学历证明。
  
  第 51 条
  
  毕业证书遗失,且原毕业学校 (院班) 已不存在者,其证明学籍事宜,由合并、承继学校或权责单位办理。
  
  第 52 条
  
  本规则发布施行前,已入学各校修业之学生、研究生,均适用之。
  
  第 5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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