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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0 条 大学、专科教育学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学生新生训练结训成绩不合格。 二、修业期满未符毕业资格。 三、学生学业成绩不及格科目之学分数,达该学期修习学分总数二分之一以上。 四、军费学生应降班但无意愿。 五、休学期满未依规定办理复学。 六、军费学生在学期间体格产生变化,经国军医院证明,未达招生简章所定标准。 七、博士班修业第三学年结束,未取得博士学位候选人资格者。 八、研究生修业年限期满,未取得学位。 九、学生德行考核、军事学 (术) 科及体育、体能战技训练或其他非学分必修课程未达标准者。 十、申请自愿退学。 十一、军费学生、研究生丧失现役军人身分。 十二、军费学生经核准至国内或国外学校就读,遭就读学校退学。 第 41 条 大学、专科教育学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开除学籍: 一、在修业期间内,累记满大过三次 (后功可抵前过) 或一次记大过三次。 二、考试舞弊。 三、经宣告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处分 (不含保护管束) 、感训处分、戒治处分、安置辅导及感化教育确定。 四、经核准至国内或国外学校就读,遭就读学校开除学籍。 五、经审核入学或转学资格不符。 第 42 条 中等学校教育学生,有前二条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予辅导转学。 第 43 条 各校学生经转学、退学、开除学籍者,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赔偿。 大学、专科、中等学校教育之转学、退学学生,赔偿在校期间费用或完成分期赔偿公证手续后,得发给修业 (转学) 证明及成绩单。 开除学籍学生及研究生,不发给修业 (转学) 证明及成绩单。 第 44 条 开除学籍学生及研究生,应通报其他军事学校,于离校后三年内,不得再行录取。 中等学校教育学生依第四十二条规定辅导转学者,亦同。 第 45 条 中等学校教育学生修业期满,符合毕业资格者,由各校依相关法令规定,发给毕业证书。 第 46 条 专科教育学生修业期满,合于下列毕业资格规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属学院及学系,分别授予副学士学位证书: 一、修满应修科目及学分。 二、规定年限内完成应受之实习或寒暑训,且成绩合格。 三、完成教育计划内所定事项。 第 47 条 大学教育学生修业期满,合于下列毕业资格规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属学院及学系,分别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一、修满应修科目及学分。 二、规定年限内完成应受之实习或寒暑训,且成绩合格。 三、完成教育计划内所定事项。 第 48 条 研究生合于下列规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属学院及学系,分别授予各该等级学位证书: 一、修满应修科目与学分。 二、硕士研究生通过各校学位考试及格。 三、博士研究生通过各校博士候选人资格考核及博士学位考试及格。 第 49 条 各校毕业之学生、研究生,经发给毕业证书或授予学位者,得向原校申请发给中 (英) 文成绩单。 第 50 条 各校在台复校以前之毕业生,如无资料可查者,不发给学历证明。 第 51 条 毕业证书遗失,且原毕业学校 (院班) 已不存在者,其证明学籍事宜,由合并、承继学校或权责单位办理。 第 52 条 本规则发布施行前,已入学各校修业之学生、研究生,均适用之。 第 5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