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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地方行政机关,指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公所及其所属机关。但不包括所属事业经营、公共造产性质机关 (构) 。 第 3 条 直辖市政府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各该直辖市议会通过后,报行政院备查;直辖市政府应依本准则及各该组织自治条例,订定所属机关组织规程。 县 (市) 政府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各该县 (市) 议会通过后,报内政部备查;县 (市) 政府应依本准则及各该组织自治条例,订定所属机关组织规程。 乡 (镇、市) 公所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各该乡 (镇、市) 民代表会通过后,报县政府备查;乡 (镇、市) 公所应依本准则及各该组织自治条例,订定所属机关组织规程。 地方行政机关之组织自治条例与所属机关组织规程及其编制表,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或同意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 4 条 地方行政机关组织自治条例或组织规程,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关名称。 二设立之法源依据。 三权限及职掌。 四首长职称;置副首长者,其职称及人数。 五一级单位名称;有所属一级机关者,其名称。 六首长辞职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关组织运作规定。 第 5 条 地方行政机关依下列规定,分层级设机关: 一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以分二层级为限,其名称如下: (一) 局、处:一级机关用之。 (二) 处、大队、所、中心:二级机关用之。 二县 (市) 政府所属机关以分二层级为限,其名称如下: (一) 局、处:一级机关用之。 (二) 队、所:二级机关用之。 三乡 (镇、市) 公所所属机关以一层级为限,其名称为队、所、馆。 前项所属机关以协调统合业务或处理特定事务,采合议制方式运作者,其名称定为委员会。 第一项所属机关,依法律规定或因性质特殊,得另定名称。 第 6 条 地方行政机关及其内部单位应依职能类同、业务均衡、权责分明、管理经济、整体配合及规模适中之原则设立或调整;其业务性质相同或相近者,应划由同一机关或单位掌理。 第 7 条 地方行政机关之设立,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业务与现有机关职掌重叠者。 二业务可由现有机关调整办理者。 三业务性质由民间办理较为适宜者。 第 8 条 地方行政机关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调整或裁撤: 一阶段性任务已完成或政策已改变者。 二业务或功能明显萎缩或重叠者。 三管辖区域调整或裁并者。 四职掌以委讬或委任方式办理较符经济效益者。 五经专案评估绩效不佳应予裁并者。 六业务调整或移拨至其他机关或单位者。 第 9 条 地方行政机关之内部单位得依其组织与职能运作之需要,分设如下: 一业务单位:指执行本机关目的之组织。 二辅助单位:指负责秘书、总务、人事、主计、法制、研考、资讯、政风、公共关系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机关目的或提供服务之组织。 第 10 条 直辖市政府置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市,综理市政;置副市长二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由市长任命,并报行政院备查。 直辖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书长、参事、技监、顾问、参议,由市长依法任免之。 第 11 条 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人口未满二百万人者,不得超过二十九局、处、委员会;人口在二百万人以上者,不得超过三十二局、处、委员会。 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及政风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余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由市长任免之。 前项所属一级机关得置副首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 第 12 条 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内部单位为处、科、组、室、中心,其下得设课、股; 所属二级机 关内部单位为科、组、室、课、股,科、室下得设股。但为执行特殊性质业务者,得设厂、场、队、站。 前项机关为执行业务需要所设派出单位之名称,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直辖市政府所属一级机关内部辅助单位不得超过六个;所属二级机关内部辅助单位不得超过五个。 医院、警察及消防机关,不适用前三项规定。 第 13 条 直辖市之区设区公所,置区长一人、主任秘书一人;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上之区,得置副区长一人,均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