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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0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1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间公证人遴选、研习及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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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应自发给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属法院声请登录及逾期登录之效果。
  
  六、发给证书年月日。
  
  逾前项第五款期间未声请登录者,于重新声请遴任并取得遴任证书前,不得登录。于第二项司法院通知缴纳证书费后,未于三个月内缴纳者,视同放弃,应注销其遴任资格。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通知缴纳证书费而尚未缴纳,其残余期限较前项所定期限为长者,应自修正施行日起算并适用前项规定。
  
  第 10 条
  
  公证人遴任证书灭失、遗失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得报请司法院补发或换发证书;补发后发现已报失之证书时,应即缴销。
  
  司法院核准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后,应将已灭失、遗失之证书存根或毁损之证书注销,并按月列表送登司法院公报公告作废。
  
  第 11 条
  
  职前研习分基础训练及实务训练,基础训练由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 (以下简称司法人员研习所) 自行或委讬办理;实务训练由司法人员研习所委讬地方法院、地区公证人公会或民间公证人办理。
  
  第 12 条
  
  经任免委员会审查合格而参加职前研习者,于职前研习期间为学习公证人。免经职前研习者,得声请参加职前研习。
  
  第 13 条
  
  职前研习期间,除另有规定外,基础训练为四十小时,实务训练时间如下:
  
  一具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资格或候补公证人者,四个月。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五款资格者,二个月。
  
  三免经职前研习声请参加者,一个月。曾兼任法院公证人者,得缩减为一星期。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其基础训练期间为二十四小时,实务训练期间为十六小时。
  
  前二项基础训练期间,必要时得以延长相当之实务训练期间代之。实务训练期间,学习公证人不得以公证人名义于公证文书上签名。
  
  第 14 条
  
  学习公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研习成绩不合格:
  
  一无故未按通知期别参加研习。
  
  二基础训练期间请假时数逾基础训练期间四分之一或无正当理由旷课。
  
  三未依规定缴交实务训练书类习作。
  
  四研习期满前离训或退训。
  
  五基础训练考试成绩不及格。
  
  第 15 条
  
  司法人员研习所应拟订每期职前研习计划,并得视声请参加研习者之实际需要,征求地区公证人公会、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律师全联会或各地方律师公会意见,订定课程内容及时数,陈报司法院核定后实施。
  
  第 16 条
  
  司法人员研习所应于职前研习开始后,将学习公证人名册陈报司法院;其离训、退训及委讬其他单位办理时,亦同。
  
  学习公证人于职前研习期间无正当理由离训、退训,或经发给遴任证书后,未于第九条第二项第六款所定期间内声请登录、或依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注销遴任资格者,追缴职前研习期间全部费用。
  
  第 17 条
  
  学习公证人于研习期间,应遵守训练规则,专心学习,虚心接受指导公证人之指导;如有违反,依该规则处理。
  
  前项训练规则,由司法人员研习所订定之。
  
  第 18 条
  
  实务训练指导公证人之资格如下:
  
  一连续执行公证职务二年以上而未曾退职或受停职、免职、撤职或除名处分。
  
  二其通晓外文能力,经核定为英文第二级以上。
  
  三得办理公证及认证事务。
  
  每位指导公证人同一时期指导训练之学习公证人不得逾五人。法院公证人任指导公证人期间,得报支加班费。但每天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 19 条
  
  司法人员研习所得派员考察实务训练实施情形。
  
  前项考察,得邀请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地区公证人公会有关人员会同为之。
  
  第 20 条
  
  学习公证人完成实务训练时,应缴交公证书及认证书习作各二十件,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遴任为仅办理文书认证事务者,应缴交认证书习作十件;指导公证人应依实习期间表现及习作,评定其实务训练成绩陈报司法人员研习所。
  
  第 21 条
  
  学习公证人基础训练及实务训练成绩均以一百分为满分,七十分为及格;两项训练均及格者,由司法人员研习所发给合格证书并陈报司法院。
  
  第 22 条
  
  地区公证人公会每年或间年应举办公证人在职研习,每次研习时间至少三小时,至多不超过一周;研习计划及成果应陈报司法院。
  
  前项研习所需经费,由地区公证人公会自行筹借支应,并得向参加之公证人酌收所需费用。
  
  前二项规定,于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及律师公会举办公证人在职研习时,准用之。
  
  第一项研习,法院公证人经所属法院许可,得公费或自费公假参加;司法院或所属法院得视业务需要,命公证人自费、法院公证人公费或自费公假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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