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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3 条 前条研习,公证人每三年应参加至少二次。 前项研习次数之计算,不以公证人所属公会主办者为限;参加律师公会、学术机构、国际组织或境外公证人组织、机构所举办至少三小时与公证业务相关之法律研讨会或讲习者,得计入前项研习次数。 第 24 条 公证人无正当理由于三年内参加在职研习次数未达二次以上者,属违反职务上义务,其所属法院或地区公证人公会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规定送请惩戒。 第 25 条 公证人停职期满或依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时,得向所属法院声请复职。 第 26 条 公证人所属法院或地区公证人公会发现其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所定情形之一者,应报请司法院予以免职。 司法院应将免职案送请任免委员会审议,任免委员会为免职处分前,应为相当之调查,并予被免职者补正及充分申辩之机会,亦得通知相关单位或公会为必要之说明。 第 27 条 任免委员会决定予以免职时,司法院应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转令免职人、其所属法院及地区公证人公会,并按月造册送登司法院公报;所属法院应追缴受免职人之公证人遴任证书并注销其登录。 所属法院应将执行结果层报司法院备查,并副知受免职人所属地区公证人公会;执行追缴公证人遴任证书无效果者,应层报司法院注销并刊登公报。 第 28 条 公证人得随时声请辞职;年满七十岁者,应声请退职。 声请辞职或退职时,应于预定离职日前二个月,填具离职事由检同有关证明文件。报请所属法院层报司法院核定。但因情况特殊,无法于二个月前声请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准予退职或辞职时,应通知该公证人及其所属法院,并送登司法院公报。 前条免职及前项准予退职或辞职者,所属法院应于公证人名簿注记日期,并通知外交部、联合会及所属地区公证人公会。 第 29 条 公证人因免职、停职、撤职、停止职务、退职或辞职而解除其职务者,应自命令送达翌日起,停止执行职务;已受理尚未终结之事件,应按事件进行程度,退还已收取之费用,经请求人同意者,得将事件转介予同辖区内其他公证人办理。 第 30 条 公证人应自前条命令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编造保管之文书、章戳及其他物清册,报请所属法院备查,除停职或停止职务者外,职章钢印应一并截角缴销。 公证人死亡或因故无法编造前项清册及陈报者,由其继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为之。 第 31 条 所属法院发现公证人或其继承人、助理人、其他使用人编造之清册或缴销之章印有错误或可疑之点时,得向陈报之人查询,被查询人应于接获查询通知二日内补正或函复;逾期未照办者,由所属法院院长核办。 第 32 条 本办法所定声请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3 条 依本法发给之证书及其补、换发,得收取规费,其费额由司法院定之。 前项费用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34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