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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蒙藏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监督处理蒙藏事务财团法人 (以下简称财团法人) ,依民法有关规定,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本准则所称之财团法人,指经本会许可设立或捐助之财团法人。 前项之捐助,得依其捐助额度依法监督。 本准则关于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规定,对于政府以信讬方式经由私人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亦适用之。 第 3 条 申请财团法人设立许可者,应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捐助人会议纪录。 五业务计划说明书。 六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文件。 第 4 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总额及其保管运用方式。 三捐助人姓名或名称及所捐财产种类与数额。 四组织、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名额、任期及产生方式。 六设有监察人者,监察人名额、任期及产生方式。 七设有董事长者,董事长之任期、权限及产生方式。 八董事会会议之召开及决议之方式。 九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一○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其章程除前项规定外,并应载明其应由本会指派或改派之董事、监察人之员额及其方法。设有董事长者,并应载明本会指派或改派董事长之方法。 已经本会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其捐助章程不符前项规定者,应于前项修正条文生效后三个月内完成章程之变更。 第 5 条 前条第五款所定之董事名额,以九至二十一人为限。但因特殊需要,报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达登记财产总额半数以上之财团法人,本会得指派之董事占全体董事名额之比例,以政府捐助占登记财产总额之比例为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之财团法人设有董事长者,本会经报请行政院核定,得指派一人担任董事长。本会指派之董事长、董事与监察人,其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八岁。由本会推派之秘书长、总干事、经理人等亦同。 第 6 条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 7 条 本会对于第三条之申请,经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加盖印信二份发还申请人;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序者,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得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 第 8 条 财团法人经设立许可后,应即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五份送本会验印: 一董事名册:设有监察人者其名册。名册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学经历及住、居所。 二董事愿任同意书:设有董事长、监察人者,其愿任同意书。 三法人及董事印鉴。 四董事户籍誊本,未在国内设籍者,其身分证明文件。设有监察人者,亦同。 前项文件及第三条申请许可时所送之文件经验印后,应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法院声请登记,并于法院发给登记证书后一个月内,将该证书正本连同影本送本会备查。 第 9 条 财团法人之设立,其现金总额须达足以提供目的事业之适当经费为准,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千万元。 第 10 条 财团法人于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后,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三个月内将捐助之财产全部移归法人,并报本会核备。 第 11 条 财团法人应依设立目的,拟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速同前一年工作报告及经费决算,于每年一月底前,报本会核备。本会于必要时得通知财团法人提出工作报告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查核之。 第 12 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董事会之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应报经本会核准。 一章程之变更。 二不动产之处分。 三解散。 前项第一款章程之变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之情形,应声请法院为必要之处分。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并报本会,本会得派员列席。 第 13 条 财团法人之会计制度,采历年及权责发生制;应依合法凭证详实列帐,并置完备之会计帐册备查。 第 14 条 财团法人办理奖助业务,其奖助对象,应符合普通性、公平性原则。对于特定团体或个人之奖助,不得超过工作计划奖助项目总额之百分之二十。 第 15 条 财团法人之业务,本会得定期或随时派员检查,检查项目如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