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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之船舶运送业,应填具申请书 (附件九表航 407) ,注明航线起讫点、沿线停泊港日班期、营业种类、行驶船舶等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航线证书。 航线证书所载事项有变更、遗漏或错误时,船舶运送业应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更正,但公司名称或航线有变更时,应申请换发航线证书 (申请书同附件九航 407) ,惟因业务需要,临时变更所载事项时,不在此限。 第 19 条 船舶运送业依前条规定申请核发或换发航线证书,在未核换发前,得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发临时航线证书 (申请书同附件九航 407) 其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20 条 船舶运送业将经营之国内固定航线业务改为非固定航线,或将非固定航线业务改为固定航线,应叙明理由,申情当地航政机关转请交通部核准,并缴销或申请核发航线证书。 第 21 条 经营国内固定航线之船舶运送业申请核发航线证书及临时航线证书或依需要申请换补发,应缴纳证书费新台币一千元。其结束经营该航线或船舶运送业务时,应将原领航线证书缴销,其因遗失或灭失不能缴销时,应叙明理由,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注销。 第 22 条 船舶运送业船舶光船出租时,应检送租船契约报请船籍港航政机关转报交通部核备。 第 23 条 船舶运送业因客货运需要,租佣、受委讬船舶营运,应检具租佣船契约书或受讬营运契约书及船舶国籍证书影本,报请当地航政机关登记备查 (申请书如附件十表航 408) 。 第 24 条 船舶运送业签发客票或载货证券,应将客票或载货证券样本,送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后,始得签发。客票或载货证券变更时亦同。 第 25 条 船舶运送业与其他船舶运送业合作营运,应检具合作营运契约书或当事人联衔之证明文件及有关船舶国籍证书影本,报请当地航政机关登记后,始得揽货并签发载明合作营运船舶名称之载货证券。 第 26 条 船舶运送业应于领取许可证后一个月内申请加入船舶运送业公会。 第 27 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旅客运送者,应于开始营运前,为旅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并将合约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每一旅客保险金额为新台币二百万元,但保险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并应于客票内载明保险金额。 前项合约订有期限者,于营运期间应办理续保,不使中断,并报送续保文件备查。 第 28 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固定航线船舶之客、货运价表,应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前项运价表应包括各种附加费、计费方式、运输条件及运输章则。参加运费同盟或联营组织之船舶运送业。其运价表得由该运费同盟或联营组织或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机构集体申报。 第 29 条 船舶运送业经营固定航线所报运价表,如有变更,应予申报 (申报书如附件十一表航 409) ,其申报后之新运价生效日如左: 一申报运价上涨,自备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申报运价项目增减,使讬运货物运费增加时,自备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但前段生效日,因正当理由增加附加费,经交通部核准者,得于三十日内生效。 二申报运价下降,自备查之日起生效,申报运价项目增减,使讬运货物运费不变或降低时,自备查之日起生效。 第 30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备具左列事项及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筹设:一公司名称、种类及其国籍。二公司所营事业。三实收资本总额。四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所用资金之金额。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六在本国设立经营船舶运送业许可文件副本或影本及开始营业之年、月、日。七董事及公司负责人之姓名、国籍、住所。八在中华民国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及其授权证书。九公司章程。一○在中华民国营业之业务计划书。一一船舶一览表及船舶国籍证书影本。一二最近三年营运业绩及在中华民国之营运状况。前项各类文件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或代表机构验证,如为外文者,并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 31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分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所用资金之金额应不低于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 第 32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经核准筹设分公司后,应于六个月内依法办妥认许登记,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连同许可证费营运资金千分之四,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分公司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