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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申请书。 二登记事项表。 三分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经理人名册。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申请核发许可证,其筹设之核准应予废止。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展,其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 33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分公司雇用之人员应为中华民国国民。但交通部得视其业务需要,核准其申请聘雇外国人。 第 34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船舶承运中华民国进出口货物,应依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申报运价表,其变更时亦同。 前项运价表,如该船舶运送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者,由分公司申报。 未设立分公司者,委由其在中华民国之船务代理业申报。 第 35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于外国籍船舶运送业分公司准用之。 第 36 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非经申请交通部核准,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指派代表监督船务代理业办理该外国籍船舶运送业业务。 外国籍船舶运送业指派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不得对外营业。 第 37 条 新设立之船舶出租业实收资本额,应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建造新船者,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总价百分之十。 二购买现成船者,为足以支付购买现成船总价百分之二十。 第 38 条 经营船舶出租业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第 39 条 船舶出租业、船舶运送业以光船出租营业,应于出租前拟具出租计划书记载预计租金、预计出租期间、预计收支情形,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并于船舶出租后检附租船契约,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40 条 船舶出租业将船舶出租国外时,应于租约内载明其船舶出租期间应遵守中华民国政府有关船舶管理法令之规定。 第 41 条 船舶运送业将全部船舶以光船出租为营业者,应将船舶运送业许可证缴回,另行申办船舶出租业许可证。 第 42 条 船舶出租业应于领取许可证后一个月申请加入当地船舶出租业同业公会。 第 43 条 本规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船舶出租业准用之。 第 44 条 船舶运送业、外国籍船舶运送业、船舶出租业违反本规则规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分。 第 45 条 船舶运送业应依下列规定缴纳许可证费: 一经营国际航线者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二经营国内航线者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经营国内航线之船舶运送业变更经营国际航线,应增缴许可证费新台币一万八千元。 第 46 条 (删除) 第 4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