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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30%。 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低于当年度净利润的60%。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或授权机构根据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年度应缴利润数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每年应缴利润和国有控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必须在次年6月30日前缴清。国有参股公司市属国有股权每年应分股利、红利根据企业股东(大)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分配。 第二十一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应当按市属国有股权比例分红,坚持同股同利。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上缴的收益,由市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缴办法。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股权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转让合同收取。转让净收入全部纳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由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补充市财政公共支出; (二)资本性支出; (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四)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五)补充国企改革周转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资本性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改革相关费用支出 (五)其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是指市国资委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经费以外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以下支出项目: (一)营运机构的工资和经费; (二)财务总监的工资和经费; (三)审计费用; (四)营运机构经营者奖励费用; (五)资产评估费用; (六)清产核资费用; (七)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用; (八)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和为所属企业提供周转性借款的,营运机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向市国资委编报预算,严格按预算执行。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支出项目,由营运机构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国有资产收益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实行专户专存、独立核算。分别设立市资产收益专户和营运机构资产收益专户进行管理、核算,专户与营运机构的基本、一般帐户分开核算,专户实行收付实现制的会计核算方法。 第三十一条 已纳入授权经营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由相应的营运机构收取,未纳入授权经营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国资委收取。 第三十二条 各资产营运机构按月编制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表在次月15日前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负责编制汇总报表。 第三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的,在国有资本到位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完成资本变更的相关法律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企业应当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国有产权代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办法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依照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营运机构资产收益上缴任务暂按年度任务下达。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江门市直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江资委[2001]51号)在本办法施行后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