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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特定水土保持区内经划定为保护带,其属山坡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主动向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查定为宜林地或加强保育地后,造册转请地政主管机关依规定变更编定为林业用地或国土保安用地。 前项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得加成奖励水土保持义务人完成造林。 第一项变更结果,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通知土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土地属公有者,并应通知土地管理机关。 第 24 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将保护带以上属森林之区域,造册送请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变更查定为宜林地,并转请林业主管机关依森林法编为保安林。 前项土地属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或保安林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迳送请森林经营管理机关办理。 第 25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保护带内之土地属森林之区域者,除前条所定外,特定水土保持区管理机关应造册,送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迳送中央林业主管机关依森林法编为保安林。 第 26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山坡地超限利用,系指于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规定查定为宜林地或加强保育地内,从事农、渔、牧业之垦殖、经营或使用者。 第 27 条 山坡地经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规定查定为宜农牧地者,其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之实施,得以造林或维持自然林木方式为之。 第 28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限期改正者,应以书面载明地区、改正事项及完成期限,送达水土保持义务人。 第 29 条 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六规定实施紧急处理与维护时,应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采取必要之紧急防灾措施,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其有必要者,应限期命水土保持义务人提送紧急防灾计划,经核可后实施。 水土保持计划施工期间有前项情形者,水土保持义务人应暂行停工。原水土保持计划须配合紧急防灾计划之实施而办理变更者,应即办理变更,并经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检查紧急防灾措施或紧急防灾计划之实施合格后,始得继续施工;其原施工期限,主管机关得视实际状况酌予展延。 第 30 条 前条之紧急防灾计划,其内容如下: 一、水土保持义务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开发使用位置、范围。 三、发生灾害或违规现况说明。 四、防灾对策及工程内容、配置图 (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 五、完成期限。 第 3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强制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时,得指定水土保持义务人自行拆除或清除工作物之内容及完成期限。届期不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者,由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及清除之。 前项由主管机关执行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应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缴纳或自其缴纳之水土保持保证金中扣抵。 第 32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第一次处罚之日,系指经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第一次裁处罚锾,通知送达水土保持义务人之日。 第 33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认为有必要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代为履行: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山坡地超限利用,或从事农、林、渔、牧业,未依本法第十条规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致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一,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或令其停工、强制拆除、清除工作物而不为,经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代为履行者。 第 3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代为履行时,应将代为履行项目及经费,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并于各该主管机关公告处公告之。 第 3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为维护水土保持之需要,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紧急处理;执行紧急处理时,主管机关应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并于各该主管机关公告处公告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