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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破坏地表或地下水源涵养。 三、水、土壤或其他环境受污染。 四、土地发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损害田地、房舍、道路、桥梁安全。 六、有碍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资源保护或水利设施。 七、违反特定水土保持区管制事项,有直接影响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八、其他有妨碍公共安全事项。 主管机关执行前项之紧急处理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36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得行使警察职权或得商请辖区内军警协助执行紧急处理及取缔工作之事项如下: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紧急处理。 二、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禁止开发行为之取缔。 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地上物之清除。 四、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之停工、强制拆除、撤销其许可或已完工部分之停止使用。 五、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之停工、设施、机具之没入或工作物之强制拆除及清除。 六、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定之代为履行。 七、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定物料、人工、土地之征用及障碍物之拆除。 八、其他第三十八条所定事项之查报、制止或取缔。 第 37 条 各级主管机关派员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行使警察职权时,应佩带识别证件。 第 3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经常派员巡视检查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情形,有违反本法规定者,应迅即查报、制止、取缔。 前项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之土地属于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及保安林地内者,其查报、制止及取缔,由林业经营管理机关实施之。于台风、豪雨季节,应加强前二项之监督检查。 第 39 条 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绩效优良之水土保持义务人,由主管机关酌予奖励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条予以补助。 执行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或从事查报、制止及取缔之机关或其人员,着有绩效,或举发违反本法相关规定及违规使用山坡地,经处罚有案之举发人,由主管机关给予奖励或奖金。 执行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或从事查报、制止与取缔之机关或其人员,有显然怠忽或废弛职务者,主管机关应予惩处。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删除) 第 4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