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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辽国资[2005]103号
【颁布时间】 2005-12-30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21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国资委,省直各有关部门、企业:

  
  现将《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加快国有资本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持有国有资本的单位、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负责本省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各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省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转让方根据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及经营发展和改制的需要拟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相关程序作出决策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他国有控股大型企业的国有产权整体转让、或失去国有控股地位的部分国有产权转让,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制定转让方案。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含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对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咨询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提出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及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
  
  (三)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买人的。
  
  符合上述第(一)、(二)款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需报省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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