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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建国初期有关案件中涉及没收、代管财产问题的申诉、再审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1月14日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庭。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建国初期有关案件中涉及没收、代管财产问题的申诉、再审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规范办理建国初期有关案件中涉及没收、代管财产问题的申诉、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建国初期有关案件中涉及没收、代管财产问题的申诉、再审案件(以下分别简称“申诉案件”、“再审案件”),是指对建国初期有关案件中由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裁判予以没收、代管或监管的案件进行审查、审理所形成的一类特殊的刑事案件。 第二条 申诉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由涉案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下列案件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申诉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被审查驳回或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仍申诉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原华北分院对涉案财产曾作出终审裁判的。 第三条 申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书及副本两份; (二)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申诉人为非涉案财产的产权人的,应当提交产权人的身份证明、自然情况及与申诉人的身份关系等证明材料。委托他人申诉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手续; (三)与涉案财产有关的生效裁判文书; (四)涉案财产的有关情况。 上述第(一)、(二)项材料如系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上述材料如系从我国台、港、澳地区寄交或托交的,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 第四条 申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卷登记,以“监”字字别编立案号。 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应当限期补齐。否则,不予立卷登记。 第五条 申诉案件的审查,一般应用谈话方式核对案件有关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申诉案件的审查,应当查证下列事实: (一)涉案财产的存续状况; (二)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建国初期被人民法院裁判予以没收、代管或监管的财产;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应予发还、解除代管或监管的范围。 第七条 申诉案件的审查应参照下列有关法律、政策: (一)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10月22日下发的《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8月5日下发的《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 (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1年8月23日下发的《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通知》; (四)国家建设部1992年2月10日下发的《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问题的实施细则》; (五)国家建设部1993年7月3日下发的《关于处理原去台人员房产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第八条 经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应予发还、解除代管或监管情况的,应予驳回申诉。 第九条 经审查,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的应予发还、解除代管或监管情况的,应当依法提起再审,以“再”字字别编立案号。 第十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针对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一条 经审理,对涉案财产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涉案财产不应予以发还、解除代管或监管的,应当裁定维持原审裁判; (二)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涉案财产应予解除代管或监管的,应当判决撤销原审裁判,对涉案财产解除代管或监管,同时写明涉案财产的具体发还事宜由房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