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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律师登录地区法院院长需事先征询各该法院法官之意见。 第 18 条 审查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转任者之资格条件。 二、审查转任者之品德调查结果。 三、审查转任者配合诉讼案件进行之评量资料。 四、听取并询问转任者列席说明事宜。 五、审查转任者书类及著作成绩。 六、本办法第八条之口试。 七、审查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订事项。 八、审查转任者职前训练受训资格之废止及训练成绩不及格事项。 九、审查或研议其他有关事项。 第 19 条 转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查委员会应为不予遴选之决议: 一、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公务员惩戒法惩戒处分者。 三、最近十年内曾依律师法受除名或停止执行职务之惩戒处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师法受申诫或警告处分者。 四、为人关说诉讼案件者。 五、书类或著作之审查成绩,其平均分数未达七十分者。 六、品德不佳者。 七、不当社交或言行不检者。 八、敬业精神不足者。 九、有其他不适宜转任法官之情形者。 第 20 条 审查委员会之决议应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审查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第 21 条 经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者,应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予职前训练。 前项职前训练由司法院办理。但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未满六年者,应参加当期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之训练。 第 22 条 司法院为办理前条职前训练,设遴选律师转任法官职前训练委员会,决定职前训练方针、每期训练计划及其他有关训练重要事项,并交由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执行。 前项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最高法院院长兼任、委员由司法院副秘书长、各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大法官书记处处长、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所长及台湾高等法院院长兼任之。 第 23 条 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未满六年而自行申请转任者,经参加当期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训练成绩及格后,应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条规定,派代候补法官。其候补期间,第一年、第二年依候补法官轮办事务及服务成绩考查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办理事务,第三年至第五年依同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办理事务。 前项以外之转任者,由司法院施予职前训练合格后,经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者,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条规定派代如下: 一、承办诉讼案件未达二百件而自行申请转任者,其候补期间及应办事务,依前项规定办理。 二、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未满十年者,除前款规定者外,派代为地方法院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为一年,并依候补法官轮办事务及服务成绩考查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办理事务。 三、登录及执行律师职务十年以上者,除第一款规定人员外,派代为地方法院试署法官。 自行申请转任之律师,请求依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缩短候补期间者,应于申请时一并检送所有承办诉讼案件终局裁判书类当事人栏部分影本,以供查核。 第二项人员,除司法院主动遴选者外,于初任二年内,不得调派至其申请转任前二年内曾执业地区之法院服务。 执行律师职务之年资,自加入律师公会之日起算,并以转任者申请转任法官日之前一日为年资结算日。 第 24 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5 条 本办法自修正发布日施行。但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司法院已接受曾执行律师职务六年以上且承办诉讼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者之申请时,除第五条承办诉讼案件认定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应于申请时并送所有承办诉讼案件终局裁判书类,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年资计算标准,适用修正前之规定外,余均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