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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
【发文字号】 湘人口发[2005]36号
【颁布时间】 2005-12-27
【实施时间】 2006-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27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九条 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或用工单位在流入人口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及时查验《婚育证明》。
  
  对未持《婚育证明》者,应书面责令其限期补办。属于省内流动的,督促其在30日内回户籍地补办。对跨省流入的,由本人提供婚育节育情况或通过信息平台、公函、电话等核实其婚育节育情况后,可由现居住地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临时《婚育证明》有效期3个月,且只能办理一次。
  
  逾期仍未按规定补办《婚育证明》的,根据《办法》第29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省范围内流入现居住地时间3年以上,且有固定居住场所的已婚育龄对象,可不办理《婚育证明》,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进行管理与服务,现居住地应将其婚育信息通报给户籍地。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根据人口计生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且由双方签字认可。
  
  合同有效期由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确定,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二条 与外出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可以要求其提供1-2名合同担保人。合同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督促被担保人按时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2.向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报告被担保人的结婚、怀孕、生育等情况;
  
  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现居住地督促流入人口交验《婚育证明》,并要求流入人口与村(居)民委员会或从业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六章 流动人口孕情监测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在现居住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给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村(居)民委员会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的有效证明。
  
  流向外省的湘籍流动人口,在建立省际区域协作机制后,可由省人口计生委或委托的市级人口计生委统一协调组织,在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方利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定点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应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符合政策可以生育的,每半年检查1次,直到怀孕为止;已结扎的,扎后第一年每半年参加1次检查,此后无复孕史的,每年检查1次;有复孕史的,每半年不少于1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意外妊娠的,应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禁止流动人口怀孕后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流动人口怀孕后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现居住地在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时应严格把关,规范填写《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包括本人近期相片、居住地址、检查时间、检查结果、检查医生等,并加盖检查单位的公章。
  
  户籍地收到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寄回的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后,不得要求其回户籍地参加孕情检查。对群众举报有明显违法怀孕迹象以及假冒顶替、弄虚作假骗取孕检证明的,要求对象必须返乡接受孕情检查。
  
  第二十七条 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自愿返乡,或因特殊情况回户籍地参加孕情检查的,户籍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检查后应开具报告单,或在其《婚育证明》上登记检查情况,并加盖单位公章;流动人口返回现居住地后,应主动交验户籍地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户籍地在婚育证明上登记的孕检情况。
  
  第二十八条 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流出前应接受一次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到现居住地后应按规定寄回有效孕检证明,对超过6个月未寄回孕检证明的,必须返回户籍地接受孕情检查。对没按时寄回有效孕情证明,又不返乡参加孕情检查,经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督促后,仍拒不接受检查的,可按《办法》第29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
  
  第二十九条 按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提倡“已生育一孩的以上环为主、已生育二孩的以结扎为主”,流出已婚育龄妇女在流出前应落实一项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流出已婚育龄妇女由于身体原因不宜上环、结扎的,应落实其它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手术,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负责督促落实。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配合落实;需要户籍地配合的,户籍地应积极配合,协助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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