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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实施避孕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按《办法》规定,跨省流动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地所在乡(镇、街道)报销;省内流动的由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支付。乡(镇、街道)承担节育手术经费,由各级计生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核拨。 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手术一律免费,其它治疗费和药费由流动人口本人承担。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或技术服务事故,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流动人口较多的用工单位、市场或其它集中居住区,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或自动售套机,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第八章 流动人口出生统计与考核 第三十三条 本省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一孩的,应在生育前持结婚证、身份证、《婚育证明》或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办办理相关手续。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现居住地应发给《一孩生育证》,并将办理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通报其户籍地。 第三十四条 省内流动人口的出生,由现居住地负责登记上报,并将流动人口的生育信息反馈给户籍地,本省户籍地应同时登记上报。本省流向外省的,不论流出时间长短、出生是否符合政策,均由户籍地负责统计上报。 第三十五条 本省范围内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应视情况追究其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责任: 1.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3年以下违法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承担责任。户籍地连续6个月未接到有效的孕检证明的,户籍地承担同等责任。 2.收取了终止妊娠保证金,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其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或对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提供了查环孕检服务仍出现违法生育的,由实施管理责任方承担责任。 3.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从怀孕第6个月开始,所到之处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入地未发现,或者未及时落实补救措施,或有意将对象赶走的,该对象所到流入地均应承担同等责任。 4.本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3年以上的,其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现居住地负责,户籍地不再承担统计上报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当地人口计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九章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三十七条 严格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坚持“谁先发现谁征收”和“一事不再罚”原则,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 1.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是现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必须先将当事人违法生育事实、收入状况等情况通报户籍地。不得在对方不知情、不同意情况下,单方随意征收。当事人主动回户籍地接受处理或户籍地发现处理的,户籍地也必须先与现居住地协商,未经协商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责令原处理单位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并由原处理决定单位函告被征收当事人和另一方人口计生部门,经协商后重新处理。 2.协商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等方式提供证据或调查笔录。一方收到另一方的相关文本或信息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逾期视为同意发现地(现居住地或户籍地)的处理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再度协商。双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协商裁决。 3.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般以发现地为主,若发现地有不便于处理的事由,可由另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征收。 4.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一般以现居住地经济收入标准计算。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按实际收入核算征收;当事人为少缴社会抚养费到经济收入低的地方缴纳的,应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经济收入高的一方计征;对原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作出变更处理的,应按经济收入高的标准补征。 第三十八条 对省际间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和程序,由跨省两地人口计生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积极协调公安、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工商管理、物业、市场、房产管理等部门和单位,落实工作职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