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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按前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前死亡,继承人参与诉讼的,应要求继承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后诉讼地位的称谓按受害人的诉讼地位称谓确定。 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可以在组织当事人质证后确定,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十八条 侵权人死亡,判决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查明侵权人遗产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