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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期间,于依前条规定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 15 条 申诉提起后,于评议书送达申诉人前,申诉人得撤回之。申诉经撤回者,申评会应终结申诉案件之评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诉人、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申诉。 第 16 条 提起申诉之教师就申诉案件或相牵连之事件,同时或先后另行提起诉愿、行政诉讼、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评会。 申评会依前项通知或依职权知有前项情形时,应停止申诉案件之评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诉人;于停止原因消灭后,经申诉人书面请求时,应继续评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诉人。 申诉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评议决定,以诉愿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申评会于诉愿或诉讼程序终结前,应停止申诉案件之评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诉人;于停止原因消灭后,应继续评议,并以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 17 条 申评会委员会议以不公开为原则。评议时,得经委员会议决议邀请申诉人、关系人、学者专家或有关机关指派之人员到场说明。 申诉人、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于委员会议评议时到场说明者,经委员会议决议同意后,应指定时间地点通知其到场说明。 依前项规定到场说明时,得偕同辅佐人一人为之。申诉案件有实地了解之必要时,得经委员会议决议,推派委员代表至少三人为之;并于委员会议时报告。 第 18 条 申评会委员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评议。有具体事实足认申评会委员就申诉案件有偏颇之虞者,申诉人得举其原因及事实向申评会申请委员回避。 前项申请,由委员会议决议之。 申评会委员于评议程序中,除经委员会议决议外,不得与当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程序外之接触。 第 19 条 申评会之评议决定,除依第十六条规定停止评议者外,自收受申诉书之次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申诉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前项期间,于依第十三条规定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六条规定停止评议者,自继续评议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20 条 申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评议决定: 一、提起申诉逾第十一条规定之期间。 二、申诉人不适格。 三、非属教师权益事项。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诉已无补救实益。 五、对已决定或已撤回之申诉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申诉。 第 21 条 申评会委员会议于评议前认为必要时,得推派委员三人至五人审查,委员于详阅卷证、研析事实及应行适用之法规后,向委员会议提出审查意见。 第 22 条 申评会委员会议应审酌申诉案件之经过、申诉人所受损害及所希望获得之补救、申诉双方之理由、对公益之影响及其他相关情形,为评议决定。 第 23 条 申诉无理由者,申评会应为驳回之评议决定。 第 24 条 申诉有理由者,申评会应为有理由之评议决定;其有补救措施者,并应于评议书主文中载明。 第 25 条 申评会委员应亲自出席委员会议,经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议;评议决定应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项之决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委员会议为前项决议时,回避之委员不计入出席委员人数。 委员因故未能出席委员会议时,应于开会前向申评会请假。未经请假而连续未出席委员会议达十次者,得解聘之。 第 26 条 申评会委员会议之评议决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为之,其评议经过及个别委员意见应对外严守秘密。 前项表决结果应载明于当次会议纪录;表决票应当场封缄,经会议主席及委员推选之监票委员签名,由申评会妥当保存。 第 27 条 申评会应指定人员制作评议纪录附卷;委员于评议中所持与评议决定不同之意见,经其请求者,应列入委员会议纪录。 第 28 条 评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服务之学校及职称、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号码、住居所。 三、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四、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五、申评会主席署名。申评会作成评议书时主席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由代理主席署名,并记载其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