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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评议书作成之年月日。 评议书应附记如不服评议决定,得于评议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九条所定再申诉机关提起再申诉。但不得提再申诉,或其申诉依规定以再申诉论者,应附记如不服评议决定,得按事件之性质,依相关法律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向该管机关提起诉愿或诉讼。 第 29 条 评议书以申评会所属学校或主管机关名义行之,作成评议书正本,并以该学校或主管机关名义以足供存证查核之方式送达评议书正本于申诉人、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该地区教师组织。但该地区教师组织未依法设立者,得不予送达。 申诉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达之权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项评议书之送达,向该代表人或代理人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达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 30 条 提起再申诉者,应具体指陈原措施、申诉评议决定之违法或不当,并应载明其希望获得之具体补救。 提起再申诉者,其范围不得逾申诉之内容。 本准则有关申诉之规定,除于再申诉已有规定者外,其与再申诉性质不相抵触者,于再申诉准用之。 第 31 条 评议决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为确定: 一、依规定得提起再申诉,而申诉人、原措施之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于评议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再申诉。 二、再申诉评议书送达于再申诉人。 三、依第九条第二款但书或第五款规定提起申诉,其评议书送达于申诉人。 第 32 条 评议决定确定后,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依评议决定执行,主管机关并应依法监督其确实执行。 第 33 条 依本准则规定所为之申诉、再申诉说明及应具备之书件应以中文书写;其书件引述外文者,应译成中文,并应附原外文资料。 因申诉、再申诉所提出之资料,以录音带、录影带、电子邮件提出者,应检附文字抄本,并应载明其取得之时间、地点,及其无非法盗录、截取之声明。 第 34 条 现有申评会之组织与本准则规定不符者,除性别平等教育法另有规定外,应自本准则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之。 第 3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