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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医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机构分类如下: 一医院: (一) 综合医院:指从事内科、外科、小儿科、妇产科、麻醉科、放射线科等六科以上诊疗业务,每科均有专科医师,且病床在一○○张以上之医院。 (二) 医院:指从事一科或数科诊疗业务,每科均有专科医师之医院。 (三) 专科医院:指专门从事特定范围诊疗业务之医院。 (四) 慢性医院:指从事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长期住院病人诊疗业务之医院。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所设慢性病房,亦属之。 (五) 精神科医院:指从事精神科诊疗业务之医院。 (六) 中医医院:指从中医诊疗业务之医院。 (七) 牙医医院:指从牙医诊疗业务之医院。 二诊所: (一) 专科诊所:指从事专科诊疗业务之诊所。 (二) 一般诊所:指从事一般诊疗业务之诊所。 (三) 中医诊所:指从事中医诊疗业务之诊所。 (四) 牙医诊所:指从事牙医诊疗业务之诊所。 三其他医疗机构: (一) 捐血机构:指从事采集捐血人血液,并供应医疗用血之医疗机构。 (二) 病理机构:指专门从事解剖病理或临床病理业务之医疗机构。 (三) 其他:指从事其他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而由医师办理医疗保健 业务之机构。 第 3 条 综合医院、医院、专科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一) 。 第 4 条 慢性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二) 。 第 5 条 慢性医院不得设加护病房、手术室、急诊等设施。 第 6 条 精神科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三) 。 第 7 条 中医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四) 。 第 8 条 牙医医院设置标准,如附表 (五) 。 第 9 条 诊所设置标准,如附表 (六) 。 第 10 条 捐血机构设置标准,如附表 (七) 。 第 11 条 捐血机构之设立,以公立医疗机构、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或其他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者为限。 第 12 条 本标准未订定设置标准之医疗机构,其设置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3 条 数家诊所得于同一场所设置为联合门诊,使用共同设施,分别执行门诊业务。但联合门诊之中医设施应独立设置使用。 第 14 条 下列事项,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应各自独立设置: 一诊所名称:各该诊所名称应依规定分别办理。 二诊疗科别:应依规定分别登记设置。 三诊疗室:隔间应与其他诊所区分清楚。 四诊所独立区域内之消防设备及安全设施,应符合规定。 五诊所视需要设置之其他设施:须与诊疗室临接且与其他诊所隔间应区分清楚。 第 15 条 下列事项,除第十三条另有规定外,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得共同设置使用,并负共同责任: 一市招:共同使用某某联合门诊,依医疗广告规定管理。 二病历: (一) 应有专人管理,并依规定保存。 (二) 诊所歇业时,其病历应由其他诊所继续保存。 (三) 诊所停业,对其病历仍应负共同保存责任。 三候诊场所。 四观察病床:限九床以下,个别诊所不得另设观察病床。 五调剂部门:应有专任药事人员。 六检验部门:应有专任医事检验人员。 七放射线设备:应有专任医用放射线技术人员。 八清洁、消毒设备及医疗废弃物处理。 九共同使用区域内之消防设备及安全设施。 一○医急供电设备。 前项共同使用之设施得登记于任一家诊所。但各该独立设置之设施仍应依规定登记于各该诊所。 第一项共同使用之设施,其所应置之医事人员得登记执业于任一家诊所。但各该独立设置之设施,其所应置之医事人员仍应依规定登记执业于各该诊所。 第 16 条 联合门诊之调剂、检验部门,得由药局、医事检验所联合设置。 第 17 条 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除应分别依规定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外,并应检具共同合约书及负共同责任之切结书,申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共同合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联合门诊之各该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名称。 二联合门诊之管理原则与方式。 三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设施。 四共同使用设施之管理责任归属。 五各该诊所与其他医事机构及共同使用设施之配置简图。 第 18 条 联合门诊之任一诊所与相关之医事机构如有异动、或其共同使用之设施如有变更时,均应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联合门诊之设置,其场所使用数楼层者,各楼层应为连续使用。 第 20 条 联合门诊之设置场所内,不得设有商业性之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