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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申请筹设休闲农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书件: 一、经营计划书。 二、农场土地使用清册。 前项经营计划书所列之休闲农业设施,得依需要规划分期兴建,并叙明各期施工内容及时程。 第一项申请书、经营计划书之格式及经营计划书审查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4 条 申请筹设休闲农场,申请面积未满十公顷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农业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审查符合规定后,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申请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经营计划书定有分期兴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兴建时程,于各分期设施完成后,申请核发或换发许可登记证。 第 15 条 申请人于取得主管机关所核发之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后,得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休闲农业设施容许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者,应以休闲农场土地范围拟具兴办事业计划,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前项兴办事业计划内应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其面积达二公顷以上者,应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兴办事业计划之内容、格式及审查作业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16 条 休闲农场之住宿、餐饮、自产农产品加工 (酿造) 厂、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说中心等相关设施及营业项目,依法令应办理许可、登记者,于办妥许可、登记后始得营业。 休闲农场之许可筹设期间,自核发筹设同意文件之日起计,以四年为限,未依限兴建完竣经营计划书内所列全部各项设施,并取得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者,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废止其筹设同意文件。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报经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审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为二年,最多以二次为限。 第 17 条 申请设置仅具农业经营体验分区之休闲农场,其现有设施均已取得合法容许使用证明者,得检具申请书、经营计划书、土地使用清册及相关证明文件,迳行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勘验合格后,转报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登记证。 第 18 条 已核准筹设或取得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闲农场并入面积申请。 休闲农场土地申请变更编定范围内之公有土地,应洽管理机关同意提供使用后,一并办理编定或变更编定。 设置休闲农场涉及土地变更使用,应缴交回馈金者,另依农业用地变更回馈金拨缴及分配利用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休闲农场得设置下列休闲农业设施: 一、住宿设施。 二、餐饮设施。 三、自产农产品加工 (酿造) 厂。 四、农产品与农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说中心。 五、门票收费设施。 六、警卫设施。 七、凉亭 (棚) 设施。 八、眺望设施。 九、卫生设施。 十、农业体验设施。 十一、生态体验设施 十二、安全防护设施。 十三、平面停车场。 十四、标示解说设施。 十五、露营设施。 十六、休闲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设施。 十八、环境保护设施。 十九、农路。 二十、其他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之设施。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闲农业设施应设置于游客休憩分区,除现况土地使用编定依法得容许使用者外,其总面积不得超过休闲农场面积百分之十,并以二公顷为限,休闲农场总面积超过二百公顷者,得以五公顷为限。位于非都市土地者,得依相关规定办理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闲农业设施,位于非都市土地者,应依相关规定办理非都市土地容许使用,其总面积不得超过休闲农场面积百分之十,但水土保持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及农路等设施面积不列入计算。休闲农场位于都市土地者,其申请以都市计划法相关法令规定得从事农业(作) 经营者为限。有关申请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及容许使用之审查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0 条 休闲农场内各项设施均应以符合休闲农业经营目的,无碍自然文化景观为原则。 前条有关休闲农业设施涉及建筑物高度者,依现行建筑管理法规办理或不得超过十.五公尺。但眺望设施或因配合公共安全或环境保育目的设置,经提出安全无虑之证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1 条 休闲农场申请人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核准分期兴建者,得于各期设施完成后,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勘验,经勘验合格后,转报中央主管机关核 (换) 发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