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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许可登记证应注明各期核准开放面积及各期已兴建设施之名称及面积,并限定仅供许可项目使用。 第一项休闲农场内各项设施属建筑法规定之建筑物者,应取得建筑物使用执照。 申请核发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应依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许可案件及核发证明文件收费标准规定收取费用。休闲农场申请人未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期限兴建完竣,经主管机关废止其筹设同意文件,应一并废止其许可登记证。但其已取得许可登记证部分如符合休闲农场条件,得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计划书,经重行审查通过后,核发许可登记证。 第 22 条 休闲农场涉及名称、负责人、经营项目变更、停业或复业情形者,除特殊情况外,应于事前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之变更或核准。 休闲农场结束营业者,其负责人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一个月内,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休闲农场之经营计划书内容、面积范围变更者,应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核准。 第 23 条 休闲农场应依公司法、商业登记法、发展观光条例、食品卫生管理法、营利事业统一发证办法、营利事业登记规则、营业税法、所得税法、房屋税条例及土地税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及纳税。 第 2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已准予筹设或核发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应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其有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法令规定者,应责令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依其相关法令处置,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休闲农场筹设同意文件或许可登记证。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关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经主管机关核发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依法兴建之农舍,得依民宿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经营民宿。 第 25 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并废止其休闲农场许可登记证。 第 26 条 休闲农场得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申请使用中央主管机关注册之休闲农场服务标章。 第 27 条 主管机关对经核准设置及登记之休闲农场,得予协助贷款或经营管理之辅导。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当地休闲农业发展现况,制定地方自治条例,实施休闲农场设置总量管制机制。 第 28 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列入专案辅导,但尚未完成合法登记之休闲农场,得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申请变更经营计划书,以分期兴建方式者,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二、筹设期限已届满者,如需继续筹设,应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修正发布后三个月内,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展延。 三、筹设期限未届满者,应依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并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邀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组成专案辅导小组协助之。 第 2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辅导休闲农业发展,得办理休闲农业区及休闲农场之评鉴,以作为辅导或奖励之依据。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