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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4月24日经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6日批准,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科技进步、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人民富裕、生态平衡、环境优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五条的内容分为二条,即第五条、第六条。将第五条第一款分为二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三江源”生态保护、科教兴州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不断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稳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五、第十条调整为第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宗教政策、民族团结、艰苦奋斗和民主、法制、科技、文化知识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六、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祖国统一,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的合法权益。” 八、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将其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计划生育,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生产建设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禁止违背国家法律的任何索赔(赔偿)行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十、第二章分为两章,即第二章、第三章,并将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十一、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三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经费和立法调研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